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江淑如
江憶娟 相對人 江坤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淑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憶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江淑如、江憶娟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
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江淑如、江憶娟及關係人 江淑鈴 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23,16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467,370元(計算式:623,1603/4)。
㈡至相對人主張應扣除地價稅暨利息、代墊遺產稅之利息及代
書費暨利息等部分,因上開費用均非法院所徵收,難以列入訴訟費用。且據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03日提出之陳報狀,相對人曾與關係人江淑鈴達成協議,訴訟費用共為623,160元,故由相對人給付關係人江淑鈴訴訟費用155,790元,從而相對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因相對人已給付關係人江淑鈴155,79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江淑如、江憶娟各155,790元(計算式:{467,370-155,790}2=155,790),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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