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告甲(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甲○○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下述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等,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被告為以下行為:㈠、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信件、網路留言或其他方式,妨害原告名譽、騷擾或恐嚇原告。㈡、濫用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就聲明第1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就聲明第2項請求防止侵害部份,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元+3,0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現尚未滿20歲,原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乙○○、丙○○共同代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年籍資料),然原告起訴狀未列載其父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以其父即乙○○併為法定代理人及乙○○之簽名或印文(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另應於委任狀上補正以其父即乙○○併為法定代理人及乙○○之簽名或印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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