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王婉如 被告 張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102萬7098元,及其中98萬7344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陳雅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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