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鴻基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基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4日邀同被告陳專銘為連帶保證人,訂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鴻基公司嗣於10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簽訂動用申請書,墊借期間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3%(現為年息3.395%)計算,自墊借日起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鴻基公司自107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現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12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又被告陳專銘既為鴻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鴻基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被告陳專銘為連帶保證人,對於所欠借款為本金4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無意見,亦對違約金請求之利率計算不爭執。然係因陳專銘所有之不動產遭低於行情價拍賣,價金全部歸原告收取,以致未足夠還款,且陳專銘亦因接連重大疾病住院、公司股權合約之爭議等問題,致身心俱疲,因而無力償還難以負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資料、存款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陳雅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