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邱裕昌 被告 邱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其已繳納新臺幣35萬元鑑價費用予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證明,或提出其已自行繳納費用委託其他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鑑價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86萬2720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4056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廢棄前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復於109年4月1日依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另裁定命原告提出由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鑑價之書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鑑價。原告於109年5月1日具狀聲請由本院囑託鑑定,本院乃囑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惟原告迄今猶未繳納鑑價費35萬元,有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6月24日至繳109年字第001號函及報價單可證,致本院無從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再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35萬元鑑價費用,或自行「納費」委託其他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鑑價。倘原告逾期未提出其已向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其他不動產估價師、建築師「繳納鑑價費用」之證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