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即無異議之權,其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此一程序上之瑕疵係屬無從補正,須於法院駁回異議後,另由適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以資適法,合先敘明。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因立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8月
5日上午7時42分許,由異議人甲○○駕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大安路口時,因載運砂石總重38.56公噸,已超過核重35公噸達3.56公噸,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開立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後,仍認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9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立祥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是本件之受處分人顯係「立祥公司」,而非異議人;又觀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其上僅載明「聲明人:甲○○」,且卷內並無受處分人立祥公司委任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乃係異議人以自己名義所提起,並非代理受處分人為之,則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難謂已及於受處分人。準此,異議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原處分當無異議權,是其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