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由此法律規定可知,若發票人已符合收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主張,而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要件者,即得提出證明,逕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須另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另面言之,法院若於上開情形復又裁定准許執票人聲請供擔保而繼續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或發票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係不符合上開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要件時,發票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嗣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6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已另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0號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或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68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98年度司執字第56687號、98年度壢簡第300號等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本院係於98年
3月2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裁定就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則係於98年4月2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卷內可稽(見第15頁);且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即於同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0號卷第4頁);再核其起訴所主張者,亦確係以系爭本票上聲請人之簽名係偽造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0號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偽造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於收受本院前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對執票人即相對人向為裁定之法院即本院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上開訴訟之證明例如判決書時,本院執行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自無再向本院聲請准供擔保後,以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認相合,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未記載│民國95年4月13日│1百萬元│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