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貞財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民國100年10月1日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附近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半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毛美華 欲返家,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永康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 劉忠 法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劉忠法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腦出血、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右骨盆骨折、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詎陳貞財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因擔心酒後駕車被察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毛美華下車查看時,未告知其應如何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毛美華,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陳貞財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忠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毛美華、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長正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現場及兩車受損照片2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27頁、偵卷第18頁、第26頁、警卷第32頁、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88年4月21日立法時之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條條文既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即應由法院於審判時以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並非僅以被告酒精測試值為定罪之唯一依據。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被告自白肇事前有飲用半杯啤酒,其車上乘客毛美華亦證述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警卷第8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此情形下,竟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劉忠法騎乘之腳踏車,且被告亦自承其因有飲酒之緣故所以未注意到前方之劉忠法(本院卷第19頁反面),顯見其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此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劉忠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腦出血、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右骨盆骨折、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灼然。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被告於肇事後,貪圖僥倖離開及躲避酒測,逃離現場,趁車上乘客毛美華下車察看之際隨即駕車離去,且其亦自承未告知毛美華要報警或如何處理車禍事宜(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而毛美華與被告亦不甚熟稔,並不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警卷第7頁),益彰顯其畏罪逃逸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並於同日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第2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交通危險罪。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劉忠法目前入住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劉忠法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情形,其函覆以:劉忠法於101年2月6日進住本家,剛入住時因去年車禍在生活上需要人協助,語言表達能力不足,目前身體情況尚可(雙耳重聽、語言表達比剛入住時進步),生活可以自理,用餐時需要照服員協助打菜,每星期到本家保健組門診,有新竹榮譽國民之家101年8月14日新榮輔字第101000283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經治療後得以逐漸復原,難認其所受傷勢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公訴意旨認應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4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既業經逕行註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第36頁),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
1個,故僅加重1次(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又被告於犯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100年10月
3日19時50分許,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向警方報案說明車禍交通事故及稱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 張嘉立 製作之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2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率爾駕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他人受傷之結果,其於肇事後竟又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屬可議,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終知悔悟,並自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斟酌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並兼衡其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