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黎氏美芳與告訴人 邱建琳 係朋友,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華藍泰國餐廳」,雙方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黎氏美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建琳身體、以腳踢邱建琳雙眼,致邱建琳受有右眼角膜擦傷、右眼結膜異物、雙眼鈍傷、右前臂及軀幹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黎氏美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建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