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3、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福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志福與 許玉棋 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2年6月27日兩願離婚,而許玉棋於離婚後,因個人物品尚未全部搬離,遂暫時居住在羅志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
詎羅志福竟於離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2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許玉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羅志福竊得許玉棋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19日,在 郭明華 同位於上址之住處,向至上址辦理通訊業務之不知情東威通訊企業社成年業務員,佯稱受許玉棋本人授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同意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等私文書上,填寫許玉棋之年籍資料及黏貼前揭竊得之許玉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許玉棋」署名、捺印(偽造之署名、捺印所在文件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旋交付予該東威通訊企業社業務員,再透過該業務員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嗣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合併)提出而據以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許玉棋有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而受理申請,並分別透過東威通訊企業社業務員將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枚、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及專案搭配之T191手機1支、泛亞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專案手機1支交付予羅志福,足生損害於許玉棋及東威通訊企業社、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申請人資格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志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自始即無繳納通訊費用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7月29日租用時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92年7月19日租用時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92年7月20日租用時起至同年9月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分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致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有給付通訊費用之真意,而予以提供通訊服務,羅志福因而在上開期間內分別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暨免繳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6,349元、5,000元、477元(各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利益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許玉棋於100年1月21日遭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積欠之上開通訊費用,遂於同月27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玉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志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證人許玉棋之名義,透過東威通訊企業社之業務員,向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情(見本院卷第76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其係經許玉棋之同意後,才拿許玉棋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裝入手機前,即因許玉棋之反對而未使用,許玉棋並有去辦理停話云云(見本院卷第
76、90頁、第76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與證人許玉棋原為夫妻,2人於92年6月27日兩願離婚
,而證人許玉棋於離婚後,因個人物品尚未全部搬離,遂暫時居住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
被告於離婚後、92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取得證人許玉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即於92年7月19日,在郭明華同位於上址之住處,向至上址辦理通訊業務之不知情東威通訊企業社成年業務員,稱受證人許玉棋本人授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同意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等私文書上,填寫證人許玉棋之年籍資料及黏貼前揭證人許玉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許玉棋」署名及按捺指印(署名、捺印所在文件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載),旋交付予該東威通訊企業社業務員,再透過該業務員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提出而據以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認為證人許玉棋有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而受理申請,並分別透過東威通訊企業社業務員將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專案搭配之T191手機1支、泛亞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專案手機1支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許玉棋與其離婚後,仍居住在其上開住處,且其取得許玉棋之國民身分證後,有以許玉棋之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並透過東威通訊企業社之業務員,向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0、96頁、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玉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離婚後,仍未搬離被告之上開住處,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請等語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02371號警卷第2至
3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100偵3583偵查卷第19、33、37、72、73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1份、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份、臺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同意書1份、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1份、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9至11頁;
100偵3583偵查卷第39、43、49頁);且依上開臺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所示(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0頁),分別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T191手機乙支」、「茲領受手機加泛亞電信電話識別卡」等語,被告並於其上簽立「許玉棋」之署名確認,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辦行動電話門號送手機,所以其辦手機係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徵被告於自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同時,並有取得專案搭配之手機各1支。從而,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可見被告有透過東威通訊企業社業務員,以證人許玉棋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共3枚及手機共2支。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係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云云,然該申辦之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在郭明華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經證人許玉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郭明華之住處辦理,且該住處係在被告之上開住處隔壁,但兩者之地址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89頁背面),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被告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2年7月29日租用時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92年7月19日租用時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92年7月20日租用時起至同年9月止,在不詳地點,遭人以手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分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致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然在上開期間內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並未繳納該期間之通訊費用6,349元、5,000元、477元之事實,有遠傳電信公司傳真1份、遠傳電信公司101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011208057號函暨所附欠費紀錄1份、臺灣大哥大公司2012年1月2日法大字第10100073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出帳紀錄表1份、臺灣大哥大公司2011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10017198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出帳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0偵3583偵查卷第42、54、55、57至59、61至63頁),同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經許玉棋之同意後,才拿許
玉棋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許玉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同意被告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其係經郭明華之告知,才知道被告偷拿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申請,其後來就有告訴被告「因非其申請,所以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偵3583偵查卷第19、33、37、72、73頁),悉相吻合,佐以證人許玉棋與被告於92年6月27日兩願離婚後,仍暫時同居一處之情,足徵其等間並無重大仇恨宿怨,則證人許玉棋當無自陷於誣告與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國民身分證為個人之表徵,亦屬個人申請各項文件資料之重要證件,一般均由個人自己妥善保管,縱有交付他人申請文件資料之需要,亦係交由足以信賴之人持有辦理,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具繼續性、長期性,為避免遭電信公司追償通訊費用,衡情個人應只會同意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或深厚情感之人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之證人許玉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1頁;100偵3583偵查卷第43頁),證人許玉棋於92年6月27日與被告離婚後,旋於同年7月4日換發已刪除配偶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則僅暫時居住在被告之上開住處至同年8月之證人許玉棋(見本院卷第89頁),是否仍可能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甫斷絕夫妻關係之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及手機長期使用,誠有疑問;再者,東威通訊企業社之業務員既係至郭明華同位於上址之住處(即被告之上開住處隔壁)辦理通訊業務,而證人許玉棋斯時復仍居住在被告之上開住處,則被告何以未請僅在咫尺之遙之證人許玉棋本人親自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表彰申請人本人意思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欄、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臺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立書人」欄上簽立署名及按捺指印,反由自己以申請人之身分完成重要申請手續?顯與常理不符,則被告是否確經證人許玉棋之同意,始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容有疑義;況且,依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等文件所示(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1頁;100偵3583偵查卷第43頁),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帳單地址均係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告既於上開文件上簽立「許玉棋」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則其自難諉稱不知該址之內容,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住在該址,亦不知該址係何人住處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6頁、第76頁背面),被告於申請時即企圖使帳單送達不合法,以脫免繳納通訊費用之責任及避免暫時居住在被告上開住處之證人許玉棋因收受帳單而知悉其冒用證人許玉棋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一節,彰彰甚明。故綜合上情,應以證人許玉棋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證人許玉棋國民身分證,應係被告未經證人許玉棋之同意而竊取得手,且其以證人許玉棋之名義,持其所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同意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等私文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事前亦未經證人許玉棋之同意或授權,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致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予被告,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有經過許玉棋同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裝入手機前,即因許玉棋之反對而未使用,且許玉棋有去辦理停話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90頁),然其於偵訊時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與許玉棋各使用1個,最後1個許玉棋說要去停掉云云(見100偵3583偵查卷第19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誠有疑義;又證人許玉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無去辦理停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2年7月29日租用時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92年7月19日租用時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92年7月20日租用時起至同年9月止,均仍繼續使用之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已有蹊蹺,非無可能為畏罪之詞;再者,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遭人置入手機內使用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訊服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既願耗費時間、心力竊取證人許玉棋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證人許玉棋之名義,透過東威通訊企業社之業務員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刻意於申請時留存不實之帳單地址,則苟謂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並未使用,孰能置信?且由被告故意冒用證人許玉棋之名義申請,並留存不實之帳單地址,及自租用上開行動電話時起即從未曾繳納通訊費用等節觀之(見100偵3583偵查卷第55、59、63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無繳納通訊費用之意思,然仍以手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進行通訊,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給付通訊費用6,349元、5,000元、477元之真意,而提供通訊服務,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暨免繳前揭通訊費用之情,應屬無訛,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云云,應屬卸責之語,並非可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目擊者郭明華到庭證明其係經證人許玉棋之
同意,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許玉棋同意其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只有其與許玉棋在場,沒有其他證人云云(見100偵3583偵查卷第46頁),是縱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有經過許玉棋同意云云為真,則郭明華是否在場見聞證人許玉棋曾向被告表示同意申請之意而與本案具關聯性,容有疑問;再者,郭明華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卷附地址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2頁),而被告經本院命其陳報郭明華之確切地址(見本院卷第77、90頁),亦無從提出以供調查,並供稱:其找不到郭明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背面),則本院自無調查之可能,故本院無再予傳喚、拘提郭明華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均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至於通訊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提供通訊服務所產生之費用,遂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訊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3枚及手機
2支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所獲得之通訊暨免繳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6,349元、5,000元、477元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同意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等私文書上偽造「許玉棋」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威通訊企業社業務員將其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提出予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致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並提供通訊服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欄、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許玉棋」捺印各1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許玉棋」署名、捺印各1枚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立書人」欄上偽造「許玉棋」署名1枚,並持以行使、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證人許玉棋之國民身分證竊得後,竟冒用證人許玉棋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使用,造成證人許玉棋及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之損害,危害國內通訊服務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之財產價值,及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1萬1,826元(即:6,349元+5,000元+477元=1萬1,
82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同意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等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透過東威通訊企業社業務員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許玉棋」署押,包括署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核發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枚及手機共2支,固已因移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均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門號申辦人」欄上,雖均有「許玉棋」之姓名各1枚(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頁;100偵3583偵查卷第43頁),然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檢察官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偽造,且由上開「許玉棋」姓名簽立之位置觀之,應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利東威通訊企業社業務員或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建檔、詢問申請人之資料,並不具有表示證人許玉棋本人簽名之意思,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自非署押,故本院尚難併予審究,且既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謀榮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詐騙期間│詐騙利益│應沒收之物│所在文件名稱│備註│├──┼──────┼──────┼────┼────┼────────┼───────────┼───────┤│1│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92年7月│新臺幣(│偽造之「許玉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100偵3583偵│││有限公司││29日租用│下同)6,│署名、捺印各1枚│「同意聲明」欄│查卷第43頁│││││時起至同│349元││││││││年11月17│││││││││日止│││││├──┼──────┼──────┼────┼────┼────────┼───────────┼───────┤│2│臺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92年7月│5,000元│偽造之「許玉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見東警分偵字第│││份有限公司││19日租用││署名、捺印各1枚│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0000000000號警│││││時起至同││││卷第9頁│├──┤││年12月19│├────────┼───────────┼───────┤│3│││日止││偽造之「許玉棋」│臺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同意│見東警分偵字第│││││││署名、捺印各1枚│書「立同意書人」欄│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4│泛亞電信股份│0000000000│92年7月│477元│偽造之「許玉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申│見東警分偵字第│││有限公司││20日租用││署名、捺印各1枚│請人簽章」欄│0000000000號警│││││時起至同││││卷第11頁│├──┤││年9月止│├────────┼───────────┼───────┤│5│││││偽造之「許玉棋」│泛亞電信ANNC2113手機加│見東警分偵字第│││││││署名1枚│門號專案聲明書「立書人│0000000000號警││││││││」欄│卷第10頁│└──┴──────┴──────┴────┴────┴────────┴───────────┴───────┘附表二: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1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應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55條│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係論以1罪,依裁判時之規定│││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1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應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行為犯他罪名者,從1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處斷。│下之刑。││├──────┼───────────┼───────────┼────────────────────────┤│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條文本身││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提高倍數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刑之最低│││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告。│││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關│││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