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紀水决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告 曾耀鋒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19,587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414,587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同路段泰興幹14號電線桿附近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即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而遭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顱內出血及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顧。又伊係因不識字而未考領駕駛執照,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無照駕駛之行為無關,伊亦否認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再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重傷,餘生並需專人全日看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5,612元、就診交通費用1,300元、看護費用(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含耗材部分)148,747元,並以餘命8.58年、每月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另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看護費用1,748,928元。此外,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重傷,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3,414,587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於泌尿科就診支出之26
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以剔除。又伊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再者,原告為82歲高齡之人,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復未配戴安全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此外,系爭事故並非因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伊為低收入戶,伊父為中度肢障人士,伊並育有5位未成年子女有賴伊扶養,是賠償原告將致伊之生計受有重大影響,亦應再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同路段泰興幹14號電線桿附近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即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而遭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顱內出血及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不清之重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暨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抗辯其賠償原告將致其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8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即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對於損害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所受傷勢均係在頭部、顏面部位,倘其有配戴安全帽,傷害程度應可減輕,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並不足以確保機車駕駛人之頭部必不受傷害。本院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並考量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9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10%。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係高齡人士且無照駕駛,又於未劃分向線
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均屬其駕駛行為之過失一節,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年滿81歲,惟綜觀我國交通法規,並未就非職業駕駛人得為駕駛行為之年齡上限加以規範,被告就原告之年齡對其於本件之駕駛行為有何不利作用一事,復未說明並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則其徒以原告之年事已高,主張原告駕駛行為係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前段固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寬4.5公尺,並無分向設施,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血跡及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距離道路右緣
2.1公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觀諸上開血跡、刮地痕均屬原告人車受擦撞倒地後所留下之痕跡,該等痕跡之位置,將受倒地部位、方向、慣性等因素之影響,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確切行駛位置為何;此外,被告就原告並未靠右行駛一節,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17條第
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仍騎乘機器腳踏車上路,固屬違規行為,惟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與其駕駛經驗是否豐富、駕駛技術是否嫺熟、交通規則能否知悉並加以遵守等節,均無必然之關連,無照駕駛於一般情形亦不必然肇致交通事故之結果,則原告之無照駕駛行為,於系爭事故間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有違規定,惟原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屏澎鑑字第1006002562號函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12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為無照駕駛,即應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15,612元(不包括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12頁)。
惟原告於100年8月4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泌尿科門診所支出之260元(見附民卷第
9頁),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關聯,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除此之外,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項目類別,或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證明書費用部分),則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在15,3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15352),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
通費用1,300元,為增加生活上之所需費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餘生均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100年7月13日至101年2月16日之看護費用148,747元,並以餘命8.58年、每月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另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看護費用1,748,928元一節,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因系爭事故急診住院,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3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於同年7月28日出院,出院時步態不穩,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日後難以完全治癒,於同年8月4日時診斷為尿失禁,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巴氏量表為15分,於101年1月16日時診斷為雙下肢肌力4分,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礙,有義大醫院10
1年3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579號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26頁、附民卷第7頁),核諸原告年逾八旬,尚難期其健康狀況有日漸康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事,應堪認定。又原告已支出100年7月13日至101年
2月16日之看護費用(含耗材部分)148,7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屏東縣私立信愛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在院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78頁);再原告於101年2月17日時年滿82歲,兩造均同意原告之餘命按臺灣地區10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見本院卷第92頁),即為7.68年,且均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為每月20,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自101年2月17日起7.68年內,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592,953元(計算式:20000×12××6.00000000+(20000×12×0.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金額合計1,741,700元(計算式:148747+0000000=000000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不識字,100年度申報所得為3,26
7元,名下有土地13筆,財產總額1,162,370元,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職業為工,100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76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警詢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10頁、本院卷第21、31至34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
000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8,352元(
計算式:15352+1300+0000000+800000=000000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302,517元(計算式:0000000×90%=0000000)。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378,882元一事,除為原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2頁),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923,6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923635)。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經查:被告98、10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99年度申報所得為1,500元,名下財產僅有76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又被告為低收入戶,與其妻育有5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父則為中度肢障人士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之經濟情況不佳,其賠償原告將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違規超車所致,應認被告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其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亦自不得求為減輕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41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