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93號聲明人 何月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何月惠係被繼承人 周大廷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查本件聲明人何月惠前已於96年11月30日與被繼承人周大廷離婚,而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是聲明人何月惠於被繼承人周大廷死亡時婚姻關係既早已解消,即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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