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甲○○與 黃志強 (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邊編號:商九分Q19030E71之電線桿處,由甲○○在該電線桿下為黃志強扶穩自備之活動梯,並兼把風。黃志強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虎頭剪1把,攀爬活動梯上該電線桿,正以大型虎頭剪著手剪斷電纜線,欲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時,因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羅光昇 行經該處,黃志強見狀遂將該大型虎頭剪丟下並爬下上開活動梯,員警仍以現行犯將甲○○、黃志強逮捕,而始未得逞,並扣得黃志強所有之大型虎頭剪1把及活動梯1張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屬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復有現場扣得黃志強所有之大型虎頭剪1把及活動梯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其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雖上訴但未具理由,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為任何補充之理由、辯解。是其空言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黃志強則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