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上訴人(按即本件抗告人)上訴超過時限而予駁回,惟上訴人自95年9月5日由上訴人之母親代收判決書起算,至95年9月18日具狀上訴為止,實算為14日,然95年9月9日、10日、16日、17日均為放假日,應予扣除,故應尚未超過時限,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於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章節中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以95年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而抗告人即被告甲○○現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業據其陳明在卷,有原審審判筆錄、所提之上訴狀附卷可稽。又原審法院於95年8月23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係於同年9月5日送達於其前開住所地,並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 張黃筍 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自95年9月5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判決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另抗告人即被告住於原審法院所轄高雄市楠梓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即被告如對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至95年9月15日屆滿,而95年9月15日為星期五,非屬例假日或休息日,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與民法第1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以次日代之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遲至95年9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同年月18日始抵達原法院,業經本院查明,並有電話記錄,上訴抗告狀查詢送達文件登記簿在卷可證,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即被告雖稱95年9月9日、10日、16日、17日均為放假日,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期間終止日為95年9月15日(星期五),已如前述,自無再扣除上開期日之情形,抗告人即被告認應予扣除,顯有誤會。又上開10日之上訴期間係屬法定期間,不因當事人之認知而伸長或縮短其期間,故抗告人即被告縱有誤認或誤算情事,亦不能延長該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於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抗告。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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