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紹華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紹華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葉紹華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葉紹華(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 陳盈助 於111年6月29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 張美鈴 ,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憲街與惠崙路之閃光號誌路口時,陳盈助應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葉紹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致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其中陳盈助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小腿與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另張美鈴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葉紹華則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盈助、張美鈴分別受有如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是原審所為量刑自不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各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屏司簡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考(見交簡上卷第45至47、59頁)。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陳盈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等所受傷勢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審另一被告陳盈助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