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54號聲請人 張明義 相對人 邱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其中編號004號本票(票據號碼:CH353663)1紙,票載到期日經改寫,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到期日之「月」部分已無法辨識,應視為無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2年5月10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難以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說明,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2年度司票字第7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2月10日7,000元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0日CH353660002112年3月10日7,000元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0日CH353661003112年4月10日7,000元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0日CH353662004112年5月10日7,000元視為未記載112年5月10日CH353663005112年6月10日7,000元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10日CH353664006112年7月10日7,000元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0日CH353665007112年8月10日7,000元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0日CH353666本票附表㈡:112年度司票字第7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月」部分之記載難以辨識7,000元視為未記載CH353659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