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碧惠
吳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二人於受本案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
4號)後之民國103年10月17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3,並實際居住於此,吳冠偉平日另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此經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一致表明並未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受判決時之戶籍址),復無在監、押之情形(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受刑人二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未查,聲請撤銷受刑人二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