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國倪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亦明知 陳宏瑞 (綽號「 阿順 」、「 阿龍 」)係負責收購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首依陳宏瑞之指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系爭帳戶中,隨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提領殆盡,並與陳宏瑞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7時45分許至20時57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168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見面,於見面之初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與陳宏瑞,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匯款詐欺所得之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彭國倪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賀定緯 、 籃美玉 、 曾佳萍 施以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
二、案經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國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1月13日與陳宏瑞、 張智凱 、 江進福 等人在
168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見面,到場後陳宏瑞等人取走伊之行動電話,限制伊行動,張智凱、江進福持鐵棍毆打伊,並以麻繩將伊綁在椅子上,搶走伊裝有系爭帳戶之包包,隨後將伊押上車並載至臺北,其間張智凱曾帶伊去馬偕醫院就醫,伊係於翌日脫困,脫困後伊就去報案並停用系張帳戶之提款卡,故伊實係遭強盜,並非自願將系爭帳戶交付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隨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賀定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籃美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購卡付款證明及電子發票影本、告訴人曾佳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60頁、第62頁、第96頁、第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江進福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陳宏瑞在當
詐騙集團的車手,104年11月13日當天伊有去168汽車旅館,是陳宏瑞叫伊去幫他處理收購帳戶的事情,因為被告把帳戶賣給陳宏瑞,但被告拿錢後把帳戶停掉,陳宏瑞就叫伊去修理被告,此前伊係於168汽車旅館外的便利商店看到被告,當時陳宏瑞邀伊去,伊記得好像是陳宏瑞拿錢給被告,被告是在賣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302號影卷第2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易字卷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進入168汽車旅館,聽到陳宏瑞、江進福與被告對話,陳宏瑞對被告說「你錢拿走了,就把我的卡停掉」等語(見易字卷第153頁、第157頁),且於偵查中證稱:江進福好像有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字第26302號影卷第10頁),另被告於本案首次警詢時供稱:阿龍(即證人陳宏瑞)叫伊進168汽車旅館306號房,之後有2名年輕人要拿伊的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共2張,伊當時不疑有他就交付出來,之後因為伊的中國信託卡片無法順利存取款項,陳宏瑞等人心生不滿,就到外面接另外2人進入房間毆打伊等語(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偵字第26302號影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明確陳稱與證人陳宏瑞相約前往168汽車旅館306號房並於見面之初時親自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證人陳宏瑞之事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併參酌證人陳宏瑞係負責收購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江進福則曾於104年間某日介紹缺錢花用之友人出售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證人陳宏瑞以賺取報酬等節,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4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旅館進房紀錄翻拍畫面顯示被告及證人陳宏瑞等人於107年11月13日17時45分許進入168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離開等情(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等件明確顯示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存入1,000元開立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經提領905元,並於翌日20時、21時許陸續可見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之被詐欺款項匯入等情(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2頁),被告亦曾於撥打華南商業銀行客服電話中自陳:有個朋友跟伊講有個工作機會,指定要你們華南銀行辦開戶等語,有該次客服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45頁反面),足徵被告經證人陳宏瑞指示,於開立系爭帳戶後,隨即將其中存款提領殆盡,並於
104年11月13日與證人陳宏瑞相約前往168汽車旅館306號房,於同日17時45分許至20時57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點,在該處與證人陳宏瑞見面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負責收購銀行帳戶之證人陳宏瑞,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以作為取得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卷內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等件(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95頁、易字卷第31頁至第43頁)佐證被告經證人陳宏瑞、江進福、張智凱持械傷害之事實,證人陳宏瑞、江進福、張智凱並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302號提起公訴在案。惟查,證人江進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賣帳戶,伊沒有搶被告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302號影卷第109頁),而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之首次警詢中,亦自陳:
系爭帳戶係伊連同另一中國信託帳戶親自交給陳宏瑞,嗣因該中國信託之提款卡無法順利使用,伊始遭陳宏瑞等人毆打等語(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已如前述,是依被告該次供述,堪認被告應係先行自願交付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與證人陳宏瑞後,其後始因該中國信託帳戶無法順利使用而與證人陳宏瑞等人發生糾紛,進而遭受毆打,實非證人陳宏瑞等人自始以強盜手段奪取系爭帳戶,此情與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曾於104年11月10日掛失等節相符(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03頁),亦與前揭證人江進福、張智凱之證述情節較為相近,應堪採認。被告雖於後續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帳戶係證人陳宏瑞等人強盜伊所取得云云,惟被告於斯時既然已自知涉嫌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而遭偵查、追訴,即有誘因執前詞以圖卸責,其翻異後所述之憑信性自遠不如其上開首次警詢供述,自應認其首次警詢所述為可採。況查,依告訴人籃美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11月13日20時35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其於同日21時01分匯款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賀定緯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4年11月13日16時3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其後陸續指示其操作ATM,其於同日21時40分匯款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除上開告訴人之匯款外,系爭帳戶更早於104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已有疑似詐欺款項之29,985元匯入等情,均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7435號卷第12頁),核諸卷附168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顯示證人陳宏瑞等人係於104年11月13日20時57分始離開該汽車旅館(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33頁),倘系爭帳戶非被告於與證人陳宏瑞見面之初時即自行交付,而係如被告所辯於證人陳宏瑞等人強盜被告完畢並離開旅館後始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掌控, 揆諸渠 等離開旅館之時間為20時57分,該帳戶豈有可能早於20時38分許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匯款?揆諸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理應經過相當傳遞及準備時間始可將人頭帳戶實際用於匯入詐欺款項,本案若非被告於與證人陳宏瑞見面之初即交付系爭帳戶,證人陳宏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可能於強取被告財物並押解被告返回臺北後,有充足時間以系爭帳戶作為指定上開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更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即見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認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宏瑞見面之初時所自願交付,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其後雖因上故與證人陳宏瑞等人發生糾紛,進而疑似遭受其等毆打、取走財物,然此乃係被告本件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終了後之事實,與本件被告罪行之認定無涉,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另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撥入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之
電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按電話中客服人員以下簡稱:「客」,被告簡稱:「彭」):「(05:09)彭:因為中國信託,我當初就是怕會有一些問題,有一些不
法人士會利用我,所以一些防護機制我都有做了,就當他們要領錢的時候,他們密碼要開他們就被鎖住了。
(05:25)客:您是說您在中國信託的帳戶是被鎖住了?彭:對,但是重點是我的帳戶非常正常沒有問題,然後是你們告訴我妳們的防護機制做得很好…(哭聲)。
…(08:11)彭:…(啜泣)然後在你櫃台問的時候,手機綁定什麼轉帳
之類的基本上必須經過我手機,包括避免,他們基本上沒有辦法…不知道的人沒辦法操作,是你們告訴我的耶!…(13:00)彭:不用不用,我合理講…合理的解釋喔,那我就嚴重懷疑
你們華南銀行是不是有配合喔…我當時去那邊開戶,你跟我講的,綁定手機,這支手機沒有在他們手上,他們沒辦法做什麼不法用途,我還有強調過這個問題!我就是怕說,我喝醉酒手機亂丟,到時候被人拿去做不法用途。你懂我意思嗎?…(15:15)客:你是說你之前有要由…。
彭:我當初有沒有,在平鎮叫我下載你們貴公司的什麼華南
行動網還有什麼行動網,還有什麼行動保鏢?客:是。
彭:對不對?客:是。
彭:他跟我強調說,我只要申請說用戶一,用戶基本上就只
有我的帳戶,我要更改密碼變動網銀什麼之類的做轉帳客:是。
彭:基本上一定要經過我的手機才可以,對不對?…(17:24)客:恩,是。
彭:…你為什麼綁定手機之後,就連以後我換手機都還要往
臨櫃作申請才能夠提款,那為什麼我的密碼有辦法更改,你再告訴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由此可見,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之初即已經預見系爭帳戶將用於不法之途,而欲透過相關行動電話之設定,使系爭帳戶後續之提領及轉帳交易均須統一經由其行動電話進行操作。系爭帳戶查無停用補辦存摺、提款卡之紀錄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105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42632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00頁、第101頁),可知被告未曾以掛失、停辦之方式防止不法之匯款匯入其系爭帳戶,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否確曾設定如其於上開客服電話中所稱之手機交易,惟由本案告訴人之匯款仍全數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可知,設定手機交易不同於掛失,無從防免他人匯款入系爭帳戶,而由被告尚知先行掛失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可知被告應明知如欲阻止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匯款管道,仍須以掛失、停辦等手續為之,被告捨此不為,交付未經掛失之系爭帳戶與證人陳宏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明顯已認知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堪信被告自始認知系爭帳戶將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其具備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用途之故意甚為明確,而上開勘驗結果無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至證人陳宏瑞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借錢給被告
,被告沒有給伊金融帳戶,被告是朋友的朋友,伊不認識被告,被告哭窮,所以伊就借錢幫助被告,被告告訴伊賣掉存摺就有錢可以還伊,因為江進福跟伊要錢,伊就帶被告跟江進福談,被告有跟伊借5萬元,伊向江進福借5萬元,再拿來借給被告,江進福在汽車旅館打被告,叫被告還錢,被告說賣簿子就有錢了云云(見偵字第26302號影卷第115頁,易字卷第198頁至第201頁),然被告對上開證人陳宏瑞證述之意見為:證人所述不實在,證人說借5萬元的事情,根本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01頁),且查證人陳宏瑞所述顯與上開證人江進福、張智凱證述情節不符,復衡諸證人陳宏瑞既稱其原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供貸與被告之資金,僅因被告稱經濟狀況不佳即願向證人江進福借錢以轉借予被告,所述顯與事理有違,並酌以證人陳宏瑞於本案中係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人,所為上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其為脫免受刑事追訴而為,本院不予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此前已有搶奪、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服務生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程中另與證人陳宏瑞、江進福、張智凱等人發生糾紛而受有傷害等情節、造成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法紀。
四、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實際已獲取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客觀價額亦可推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序處理,不致再生過度風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賀定緯│賀定緯於104年11月13日16│104年11月13日21│1萬8,865元││││時3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時40分,賀定緯至│││││新中街3號4樓420房宿舍│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內,接獲自稱愛迪達網站工│路545號7-11便利│││││作人員電話,告以因購物設│商店內依指示操作│││││定錯誤,導致變成每月重複│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戶。│││││解除設定。│││├──┼───┼────────────┼────────┼─────┤│2│籃美玉│籃美玉於104年11月13日20│104年11月13日21│2萬9,988元││││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時18分,籃美玉至│││││光復南路96巷12號6樓住處│臺北市大安區光復│││││,接獲自稱平價網拍彩妝工│南路98號之3萊爾│││││作人員電話,告以因購物設│富便利商店內依指│││││定錯誤,導致變成每月重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扣款12次,需至自動櫃員機│系爭帳戶。│││││操作解除設定。│││├──┼───┼────────────┼────────┼─────┤│3│曾佳萍│曾佳萍於104年11月13日21│104年11月13日22│9,990元││││時1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時22分,曾佳萍至│││││長溪路2段2號住處,接獲│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自稱網路賣家工作人員電話│路151號7-11便利│││││,告以因購物設定錯誤,導│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致變成每月重複扣款,需至│匯款至被告系爭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