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債務人 姜秀金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朱立鈴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嘉芸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福昌 代理人 陳正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劉威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姜秀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所出之提財產清冊所載,其名下有重型型機車一輛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惟前開機車使用至今已15年(2000年10月出廠),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亦僅有新台幣(下同)33元至562元不等,因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認有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必要;另查債務人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3筆,其保單解約金合計44,891元,經富邦人壽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將前開解約金解繳到院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