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明異議人 游敏容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敏容(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4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共二罪)確定、111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合稱系爭案件),受刑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自行到案入監服刑,嗣受刑人之母親於111年8月25日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繳納系爭案件之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服務窗口之服務人員告知須先繳清受刑人所犯另案之犯罪所得,受刑人之母親遂依指示繳清該另案之犯罪所得,詎臺中地檢署服務窗口之服務人員卻又告知受刑人之母親:因檢察官認受刑人之前科太多,不予准許受刑人繳納系爭案件之易科罰金乙情,惟近日受刑人之母親因心臟病、高血壓引發第二期糖尿病,服用醫囑開立藥物經常產生暈眩之副作用,以致獨居之受刑人母親時常跌倒,加上現今疫情開始嚴重,家中實無他人能夠照顧生病、年邁之受刑人母親,懇請法官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系爭案件,俾受刑人得以回歸社會照顧受刑人之母親,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4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共二罪)確定、111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即系爭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82號、111年度執字第4109號指揮執行,命受刑人入監與另案(執行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有期徒刑4月)、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拘役45日),以及受刑人以111年9月6日刑事聲請狀向臺中地檢署就系爭案件聲請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自92年間起犯竊盜罪後,幾乎每年均有竊盜犯行,且再犯系爭案件之竊盜罪,足見受刑人有竊盜惡習,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4日中檢永己111執182字第111911003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基此,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係針對受刑人於入監接續執行另案及系爭案件後另行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則受刑人顯已有透過該刑事聲請狀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供執行檢察官一併衡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是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程序踐行,尚難認有何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等明顯瑕疵
(二)又受刑人於涉犯系爭案件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撤回上訴),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三罪)、4月(共二罪)、3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以受刑人自92年起數次涉犯竊盜罪乙情作為考量因素,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等違誤情形;參以被告於系爭案件亦係涉犯竊盜罪,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考量上開被告數次涉犯竊盜罪此一與系爭案件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來認定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系爭案件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認欠缺合理關連性或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故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當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尚無從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系爭案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