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杜光華
被   告  簡志忠
訴訟代理人  孫碧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3年7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分配次序第7號被告分配金額新臺
幣肆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應減為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
、分配次序第11號發還原告金額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捌
元應增為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以自己所有座落新
北市○○段○○○號、面積592.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02及同段建號264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抵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445萬元,雙方言明並無利息、延遲
利息及違約金等支付問題,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可證;且設定質押土地代書也為被告所聘。
(二)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向貴院申請,對原告提出負債456
萬元清償並提拍賣抵押物之申請,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民事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案件中並未裁定原告
需支付年息5%之利息。
(三)同時間被告亦於102年3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
告提出清償445萬元之支付命令申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504號,並要求原告支付年
息5%的利息。該案已於102年5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102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訴,
顯見原告可不必支付5%的利息。
(四)被告於102年7月,旋將借款金額修正為445萬元,向貴
院執行處,提出拍賣執行申請。案經貴院民事執行處,
以102年度司執凌字第73340號於103年3月24日拍定。
得款共756萬1000元,並執行債權分配。除被告分得之
499萬1669元,原告很有異議外,其餘參予分配者原告均
無異議。按抵押權人的權利,僅得就抵押物範圍內行使,
而被告的債權額445萬元,已由被告申請執行拍賣抵押物
之行使權利申請執行,但其執行權利範圍,顯有錯誤,致
使原告權益遭受侵害,計達49萬9253元之利息支出。
(五)就被告於貴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102年度司拍
字第42號裁定]案內卷文而論,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欠債
金額由456萬至536萬不等,均與實際欠款445萬不符,
曾遭貴院糾正。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提出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理由中…詎料,事後雖屢經聲請人
(即被告)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拖延且避不見面…,更
與事實不符,該案終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02年度訴
字第621號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訴。原告咸認,貴院102
年度司執凌字第73340號之案得以成立,實因貴院簡易民
事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而來,但該裁定書中並未裁
定或載明原告須付5%的利息,且原告收得貴院所寄發之所
有裁定書、執行命令、執行處函、通知等,均無裁定或載
明原告須付5%的利息,何以分配表第次序八項中,原告須
付5%的利息,計達49萬9253元?原告之不動產業經貴院拍
賣,且點交完成;實已造成原告個人與家人,於身、心、
財產上莫大傷害。現今被告又藉公權力之行使,營圖私利
,以已遭駁回之訴及未經裁定(載明)之利息對原告再次
造成財產上傷害。原告懇請貴院詳察,以保權益,實感德
便。
(六)綜合以上事實理由,原告實可不必支付年利率5%之49萬
9253元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34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499萬1669元債權額,應減為
449萬2416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49萬9253元,改分配給
原告。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之所以再向被告再借四百萬,實乃因背負融資公司之
利息過於沉重,故情商被告代償融資公司之利息與借款,
獲被告欣然同意,原告銘感五內,非常感激被告對原告所
伸之援手。雖於代償過程讓原告非常痛苦、難堪,然原告
感念被告之初衷,與被告為相知之好友;並立下借據一紙
,交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依據。由借據內文知悉前欠款
項為應為44萬,非被告所言45萬,且原告也因總額444萬
比較不雅,而立據為445萬,並依被告所請代書之意,簽
據本票面額445萬元一紙,並將原告之土地、建築物設定
抵押給被告。於借款時被告之貸款銀行,詢及擬貸款之還
款方式時,原告有感於本身支出負擔頗重,為能有較佳的
還款時間與減輕支出壓力,原告選擇前三年僅付利息,第
四年再開始還本金之方案(該方案借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
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可查證),並獲被告同意
,故可知原告借款時即已明示,還款時間約三年,依借據
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時間推算,最後
還款日應為103年1月6日。而被告所說101年1月6日
之時限,實為被告所聘土地代書於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填寫,雖有詢問原告,然其所述兩造皆為好友,那樣填
寫僅形式而已,便宜行事,僅就契約書中利息、延遲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均依被告之意填寫,雙方無利息、延遲利
息及違約金等支付,畢竟當時,被告基於雙方情誼,確實
滿腔熱血,真正想助原告脫離苦海,還清債務。此與被告
民事答辯狀中所述,“…同意在這一年內免計利息而僅需
按月付給400萬元之貸款利息,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
於此合先序明…”,完全不符。原告於借款日起,雖然仍
處於經濟結据之狀態,每月均依被告所囑咐,小額匯款入
被告貸款帳戶中,且被告常言,被告為正信佛教徒,又受
過菩薩戒,不會說謊話。詎料,雙方共同之友人,又是被
告親戚,卻怪罪原告,言被告說原告從未替被告繳交貸款
利息,經原告詢問,被告言均與其無關,非其所言,原告
請被告影印入款存摺與原告,以茲證明均有匯款項,被告
卻拖半年多,才影印交與原告。試問,何以如此?原告情
何以堪?被告又於民事答辯狀強調,…原告屢屢拖延而未
依約清償,雖幾經被告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拖延且避不
見面…。原告每月均有匯款入帳,且被告或被告之妻,兩
人所撥發之電話、簡訊、Mail甚或相約見面,原告均有答
應,何來“均遭置之不理、拖延且避不見面”。更勝者,
被告於101年12底,還好心告訴原告,若有所需要,可再
跟被告提,被告仍會支援原告,還信誓旦旦說被告不會對
原告提告,提告是無意義之舉。102年1月14日被告之妻
,還告知原告,要原告繳交被告貸款之火災保險費等等。
原告於同月25日還告知被告,原告已獲南部友人奧援,先
行還清銀行卡債與小額貸款,將還款收條,影印傳給被告
,並告知被告,原告可望於102年3月18日,將所欠被告
款項還清。原告與被告為好友,數年情誼,殊不知被告已
於102年1月18日前向貴院申請,對原告提出負債456萬
元清償並提拍賣抵押物之申請,原告還矇於鼓裡,並於
102年3月18日收到新北地方法院通知,裁定拍賣原告抵
押物,102年3月21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支付命令。
南部友人因此事端,誤會原告,停止對原告之奧援,並追
索代還銀行卡債與小額貸款之款項。至此,原告痛心不已
,詢問被告,被告仍藉詞托故,原告一方面提抗告,然因
所言簡略,僅述“與被告協商中,請暫停拍賣”(後經新
北地院駁回);一方面與被告通聯,望其先行撤告。然被
告不為所動,經數次往返協商,未獲結果,被告僅告知原
告有事與他的律師談,原告請其告知律師聯絡方式與電話
,卻遭其置之不理,且還說是102年2月18日以後,才對
原告提告,於此時被告仍說假話搪塞,堂堂正信佛教弟子
,又受過菩薩戒律的佛弟子,怎可屢屢犯戒?在談判期間
原告並告知被告,自102年4月起,不再匯款入被告帳戶
,並非如被告所言,自102年3月起未再匯入貸款利息,
102年3月原告仍有匯款給被告。
(乙)眾所皆知,法院所寄出之信函,均以掛號郵件交郵局郵寄
,若收信人無法收取,郵務人員會再做第二次投遞,若仍
無法投遞,該郵務人員會留下通知書,請收件人至當地管
轄派出所領取,並於法院送達證書中詳細載明;而非隨意
投遞於信箱中。且就原告所知,被告所居住的大樓,有管
理人員管理,此等重要信函,該管理中心人員,不會犯錯
,此等掛信函,若管理中心代收,定會通知本人領取。被
告怎能將自己的錯誤,哪怕是自己疏忽,往自己的女兒身
上推,又強辯自己工作如何辛苦?如何晨昏顛倒、如何無
暇?再者,被告之妻呢?也一樣忙碌於不可開交,無暇顧
及?況,就算被告所言屬實,其女當時已國小五、六年級
,程度頗佳,怎不知法院通知為何?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書,文號102年度訴字第621號,所屬之仲股,
分別於102年4月19日與102年5月16日,兩度寄出裁
定書,此皆有案可查、可證,被告怎可能全無知悉,而任
其逾期。原告認為是被告應知無法勝訴,僅申請支付命令
,讓原告難堪或起恫嚇之意,亦或其他原因,原告則不得
知矣!原告在此不願小女孩,蒙受此等不平,望為人父之
被告,勇於擔當,何況被告還自稱是正信佛弟子,此舉豈
不唏噓。
(丙)民法第203條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案如前所詳
述,非應付利息之債務,據、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卷
中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也詳細載明
無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等支付問題。又,執行法院所
依據的也是依被告所提而執行,並無法定責任去清查、證
明被告所據屬實與否,被告卻以此暗渡陳倉之舉,擬陷執
行法院於不義,對原告做不實之計算。此更非佛弟子應所
當為。若被告咸認原告本應支付,應可於聲請裁定拍賣之
初,與申請支付命令時相同,提出年息5%之利息要求。這
不就是在在證明,原告所述屬實,坐實被告所訴為非。
(丁)原告所擁有的房、地,業經拍賣,均已無法回復,所欠被
告的金錢,也經執行法院執行分配完成,由被告取回,原
告本就自己的損失與這段期間所造成的損失,自認。也望
被告,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多存菩薩心,多為父母、為
子女積福、積德,人來,兩手空空,人去,兩手仍空,念
茲在茲,還請被告自重。原告懇請貴院詳察,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戊)對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被告雙方卻
無給付利息之事實與約定,均詳載於契約書中可證,況辦
理設定代書為被告所聘,均依被告之意填寫。且被告於借
款予原告時,也明白告知,不收取分文利息,也不圖任何
利益,更不會貪圖一毛錢,存心幫助原告度過難關,為何
被告於抵押物遭法拍後亟思追討利息?此為原告所不明。
本案實針對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利息
、延遲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而論,請被告勿牽扯他項,延宕
訴訟進行。
(己)被告所提之貸款利息,實與本案無關,且非相同標的所產
生之利息,原告之所以會每月匯入土銀小額匯款,乃被告
於借款事後,要求原告按月匯入。原告之所以提出,實為
佐證原告非被告所言,“…均遭置之不理、拖延且避不見
面…”。況被告此回又提出之手機簡訊資料佐證,更在在
證明被告於前幾案均以不實之論述,污衊原告,更可證原
告有還款態度與作為,同時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溝通往
來良好無誤,原告所言均為事實,被告均以不實之指控,
對原告造成傷害。若依被告利息定義之論述,原告均按月
支付利息,則被告的拖延未償還借款之論述應屬錯誤,原
告是否可依此,要求被告還原原告已被法拍之抵押物?賠
償原告因拍賣抵押物所產生的ㄧ切損失?更何況,原告於
102年3月18日接獲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書,當與被告
通聯時,被告告知原告,“…走法院要花很多時間與金錢
,被告都不在乎,怎會在乎此點利息…”,徑而達成原告
可不必再匯款入帳之議,原告旋於102年4月起,停止匯
款。豈知,被告卻以此,作為要求原告支付5%年利率利息
,其居心可議。
(庚)今被告未詳閱原告103年8月2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旋以
老套之法,擬做不實之陳述,避重就輕,曲解原告之意,
對原告做不實之指控。援用諸多法條,淡化或隱藏事實,
且有錯誤法條之引述,如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應為:為判
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
,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
陪席推事附記之。非被告所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實多在在證明被告之心虛與
訴求無理。又被告所論述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
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
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
,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
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被告再三強調與原告為非
親非故之陌生人,試問依被告之論述,若實為非親非故之
陌生人,被告何以三番兩次借款予原告,挹助原告?此不
又證明被告所述為非,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也。被
告與原告實屬舊識,被告已於103年8月20日答辯狀中言
明,“…基於雙方情誼…”可證,這乃不爭之事實。況被
告借款予原告,原告相對提出金額兩倍大於被告借貸款項
之抵押物,作為抵押。此不 司馬昭 之心!更勝者,被告所
提之貸款利息,在在皆有銀行記錄可循,被告於103年8
月20日之答辯狀卻以民法203條引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相同現又於103年9月20日之民事陳報狀爰以行政訴訟
法18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為引據: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試問被告銀行貸款利息之支付,皆有帳目
可查,怎是無法證明數額?
(辛)原告非忘恩負義或過河拆橋之徒,對被告仗義疏通之情,
原告銘感五內。原告於分配表寄達時,有撥電話與被告商
議,告知將事情單純化,一碼歸一碼,循序處理,若被告
真需原告支付102年4月至103年3月,被告銀行之貸款
利息,被告可提出存簿明細,原告自當支付…”,被告未
等原告說完,即將電話掛斷,於此,原告情何以堪?相對
於被告曾經鼓勵原告“…有困難就說,不要客氣,沒有面
子問題,總要有力氣做事吧!加油!…”。原告真感無言

(壬)對被告利息之計算,原告咸不認同。本訴訟為無利息支付
之訴訟,應無利息支付問題。若以被告之認知,原告需支
付,應如原告所言,於本案結案後被告可提出存簿明細,
原告或可依實情支付。原告懇請貴院詳察,以保權益,實
感德便。
(癸)綜合以上事實理由,原告實可不必支付年利率5%之49萬
9253元利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經過:
1、原告曾於100年1月7日左右因需錢孔急向被告情商,由
被告具名向銀行貸款400萬元,而每月之貸款利息由原告
負責匯入被告之貸款帳戶內以支付利息;因原告在此之前
已向被告借款45萬元尚未返還,故提供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之房地設定抵押以作為共計
445萬元債權之擔保,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借款
期限一年且註明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1月6日;惟被告
基於雙方情誼,同意在這一年內免計利息而僅須按月給付
400萬元之貸款利息,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於此合先
序明之。
2、詎料;於101年1月6日清償日屆至時,原告屢屢拖延而
未依約清償,雖幾經被告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拖延且避
不見面,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依法聲請裁定抵押物拍賣,而
原告(即債務人)也於被告(債權人)具狀請求後,自
102年3月起即未再匯入貸款利息。
(二)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原告於異議狀內提及被告(即債權人)曾於102年3月15
日向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提出清償445萬元之支付命令
聲請,並要求債務人支付年息5%的利息……,後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102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所
提之訴,顯見債務人可不必支付5%的利息等…云云洵非的
論。事實上,因被告係從事於室內設計工作之設計師,經
常為趕工期而忙碌不堪且常為趕工而晨昏顛倒,所以當時
之補繳通知函乃係女兒自信箱中將信件拿回時放在抽屜裡
卻忘記告知被告,當被告發現時已逾法定期間繳納致支付
命令之聲請被駁回,故與『利息』之請求並無關連。
(三)借款之利息:
1、雙方在借貸與設定抵押權時,因約定並註明原告應於101
年1月6日之清償日期前返還借款,僅於100年1月7日
至101年1月6日之借款期間免計利息,故被告在原告逾
清償日期後而聲請裁定抵押物拍賣,並爰依民法第203條
所規定之5%計算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2、據此,執行法院自101年1月6日至103年4月3日依年
息5%計算法定利息並無不妥。
(四)原、被告雙方間確有給付利息之事實與約定無疑:
誠如原告之所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為便宜行事之形式上書寫爾
,然實際上利息與遲延利息之有無,均應依現實狀況所發
生的事實來加以認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於民法第98條已法有
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舉證責任原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規範。查其原告於雙方於100年
1月7日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立即自當年1月
開始按月匯付利息給被告直至102年3月4日為止,方因
原告嚴重逾越清償日而違約與拖延未償還借款致使被告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原告方未再匯付利息;此可由『匯
款單』上足以證明原、被告雙方間確有利息之約定與給付
事實無疑,此為不爭的事實,而要非原告所狡稱之無利息
之約定等云云。
(五)原告之所言嚴重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按證據之調查與事實之判斷均不能違背或脫離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此可從《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足見一般。再者,《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也分別規定『法院為
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實際
上,被告(即債權人)之所以借款給原告(即債務人),
係因被告之表姊 謝承文 女士出面代為原告向被告請託與說
項下方借款於原告,否則被告與原告之間非親非故,無論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與常態,有
誰會長時間將鉅款借給一個非親非故的陌生人。再者;該
款項都是被告轉向銀行貸款而來的且每個月都要給付利息
,試問;焉有人將錢無條件借給陌生人卻還要幫他繳付利
息之理。據上論述,原告之無利息等云云非但嚴重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遠遠悖離事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
知與公平正義原則而不足採信。
(六)利息之計算內容:
1、 承上 所言,實際上被告自100年1月開始至102年3月4
日期間內,除漏掉101年10月與12月兩個月未匯付利息之
外,都有匯付利息,此即為雙方約定利息之最佳佐證;且
在貸款期間,原告因需錢孔急且多次說明101年底一定會
還錢、不再拖延,被告基於同情立場又借給原告60000元
與6000元等兩次現金給與方便周轉,原告拍胸脯掛保證且
信誓旦旦承諾必定會於101年12月份完成還款,詎料;如
同一往又藉故拖延而一再失信,此均亦可從原告於2012年
12月22日所傳送之手機簡訊資料足以證明,其內文『…時
匯入土銀:5,336,800:=>(4,000,000+440,000+60,000+6,
000+9,000*2+1000)+802,800(施師兄542,800 謝承芬
260,000…懇請見諒…)
A.紫色部份金額為借款445萬元整。
B.藍色部份金額為後續又借的款項計66,000元整。
C.綠色部份金額為101年10月及12月漏未匯付之銀行利息
18,000元。
D.802,800則為第三與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人施師兄(即施
中民)及謝承芬之借款金額。
故由上述簡訊內容等,均再次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利息之事
實與承諾,且一直受騙上當的還有簡訊上所載之施師兄(
施中民 )及謝承芬等人。
2、執行法院認定原告應自清償日期之101年1月6日起算至
103年4月3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給付被告利息共計49萬
9,253元本無疑問,惟因原告曾自『100年1月份至102年3
月4日』期間內給付被告所應給付給銀行之貸款利息,亦
即自清償日期之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原告已給
付共計112,523元之利息部分應予以扣除。
3、故利息與未給付之借款計算如下:
499,253-112,523+66,000=452,730元整。
(七)綜上所述,債權人即被告依法有求償債權暨其利息之權利
,且其計算基礎如上所述,敬請鈞院鑒核,並請賜判決如
上之聲明,以便受償並維被告權益,至感公便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八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
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
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
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
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
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
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八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
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互核相符(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73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證物二),又依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
...雙方(即兩造)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
約:...
┌─────────┬──────────────┐
│(17)提供擔保權利│所有權│
│種類││
├─────────┼──────────────┤
│(18)擔保債權總金│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整│
│額││
├─────────┼──────────────┤
│(19)擔保債權種類│100年1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及範圍││
├─────────┼──────────────┤
│(20)擔保債權確定│空白│
│期日││
├─────────┼──────────────┤
│(21)債務清償日期│101年1月6日│
├─────────┼──────────────┤
│(22)利息(率)│無│
├─────────┼──────────────┤
│(23)遲延利息(率│無│
│)││
├─────────┼──────────────┤
│(24)違約金│無│
└─────────┴──────────────┘
...各等語,此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系爭金錢消費借貸之利息債權即非本件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自難認有何執行名義,不應列入分配表分配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73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7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被告所分配之499萬1669元,應
減為449萬2416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49萬9253元,改分
配給原告(即分配次序第7號被告分配金額4,949,253元應
減為4,450,000元、分配次序第11號發還原告金額439,298
元應增為938,55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