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成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陳瑋軒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易字第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瑋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4年10月18日4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0月18日清晨4時45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刑案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及「被告黃國成、陳瑋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及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二、核被告黃國成、陳瑋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責任能力減輕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頂、第2項固有明文。又依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惟依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認具備犯罪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為犯罪有責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有無辨識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之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參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3項說明)。
(二)查被告陳瑋軒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6時59分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有酒測單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原非屬有相當過量之情形,而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7點18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不僅於警員詢之是否精神狀況清楚得以製作調查筆錄後,旋陳稱: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員警接之詢以有無前科紀錄及行權利告知程序後自承:有詐欺案件在審理中,且伊對3項權利及提審權都清楚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異常之情,而得理解員警詢問及告知之內容並得即時回應,又觀諸被告陳瑋軒於警詢時對辱罵警員之原因明確供稱:在警察抵達現場前,伊看見友人與不明人士發生推擠,所以在現場咆哮及辱罵,因為伊喝醉且當時太混亂,所以沒有告知員警,伊當時辱罵的對象不是針對員警,伊有看見警員都穿警察制服,警察都開警車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不僅對案發現場情狀之記憶並無減弱之情,甚且知悉以辱罵對象非警員一事對本案犯行加以抗辯,是被告陳瑋軒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察覺、判斷能力應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應甚明確,是被告陳瑋軒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 潘宜鳳 、 王信忠 、 劉柏宏 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端以「幹你娘」、「回家?幹你娘」等言語予以辱罵,依據當時情境,顯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彰顯其等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之漠然心態,對社會秩序之安寧及國家公權力之圓滑行使已形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又審之被告陳瑋軒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卻猶辯以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規定之適用空間,意圖減免本案罪責,本院即非不得對被告2人之犯後悔悟程度為不同之評價,並將其等之悔悟程度反應至量刑程序中成為本案之量刑依據;併審酌被告 黃國成為 臺灣觀光學院之在學學生,目前擔任助理廚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需扶養罹患心臟病及憂鬱症等疾病之母親及協助現年18歲之胞弟支出汽車貸款,家境貧寒,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陳瑋軒高職肄業,目前與未婚妻同住,育有子女1名,以擔任為外包商工人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須扶養未婚妻及子女,每月提供約2,000元至3,000元生活費與繼父及母親,母親現由擔任清潔隊員之繼父照顧,家境貧寒,現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顯見被告2人均非前科甚多之人,家庭結構、工作狀況亦堪稱穩定;又審酌被告2人均因飲酒過多,一時衝動,始辱罵員警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8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犯後悔悟之程度、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黃國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衡酌被告黃國成坦承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已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惹起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黃國成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辱罵公務員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黃國成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並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黃國成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恣意辱罵公務員」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黃國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瑋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強暴脅迫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4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紅光KTV」飲酒歌唱後欲離去之際,與陳瑋軒(強暴脅迫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友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人馬在上開馬路上聚集爭吵,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將雙方群眾隔開,並勸導渠等回家。詎陳瑋軒明知員警潘宜鳳、王信忠及劉柏宏等人身穿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員警在社會上之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黃國成於馬路另一端,亦明知員警等人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並勸導黃國成等人回家,黃國成因不滿員警之勸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勸導渠等回家的員警辱罵「回家?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員警在社會上之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成於警詢及│被告黃國成坦承員警到場處理│││偵查時之供述│事件過程中有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不是對員││││警辱罵云云。│├──┼─────────┼─────────────┤│2│被告陳瑋軒於警詢及│被告陳瑋軒坦承員警到場處理│││偵查時之供述│事件過程中有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不是對員││││警辱罵,是在罵對方云云。│├──┼─────────┼─────────────┤│3│證人即到場處理事件│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之員警潘宜鳳於偵查│罪事實。│││時之具結證述││├──┼─────────┼─────────────┤│4│證人即到場處理事件│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之員警王信忠於偵查│罪事實。│││時之具結證述││├──┼─────────┼─────────────┤│5│現場錄影採證光碟1│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片及翻拍照片8張│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成、陳瑋軒所為,均係犯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