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100年度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永廷
被移送人 吳思霈 女 3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6
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11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思霈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吳思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20日16時0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路○段○○○巷○○○號103室(荷蘭村汽
車旅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思霈意圖得利,與人○○,涉嫌以每次
新台幣(下同)3,500元代價,與不特定人從事姦淫性交
易行為,經員警喬裝客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以
上揭價碼至上揭地點實施性交易行為,於上揭時、地,被
移送人搭乘關係人 陳姿瑾 駕駛之1233-WR號自小客車依約
到達,即向喬裝客人之員警表示性交易價格為3,500元,
並自行脫衣進入浴室洗澡,經員警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後,依法帶案調查。
二、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陳姿瑾在警
訊所為之供述、查獲之保險套為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故本條款並
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㈡本件依移送書所載行為事實內容、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陳姿瑾
警訊筆錄內容,員警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至上揭
地點實施性交易行為,於上揭時、地,由陳姿瑾駕駛1233-W
R號自小客車載被移送人到達後,被移送人即向喬裝客人之
員警表示全套性交易價格為3,500元,並自行脫衣進入浴室
洗澡,經員警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保險套
一個,則依前述情節可知被移送人在被查獲時,尚未進行姦
淫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
罰之「姦淫」行為,尚屬有間。
㈢又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供稱上情,並稱係自99年11月份左右
開始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敘明所謂「全套性服務」為「做全
套的我會為男客先脫光衣服,然後洗澡,並幫客人全身按摩
,之後愛撫,然後再跟男客性器官結合。」依上揭自白內容
雖足認符合「姦」之行為,然除被移送人上開自白外,關係
人陳姿瑾之警訊筆錄並無法佐證被移送人確有符合「姦、宿
」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確已違
反及如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在查獲之當場既尚未有何
姦淫或陪宿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不符,自難依上揭之規定逕予處
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之自白為真或
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