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亞昕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四一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
一百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
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王亞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412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現正進行至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敬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核
發移轉命令之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壢簡
字第474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
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
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敬鵬公司之陳報狀所示,該公司於收受上
開移轉命令後乃自100年6月起扣薪,故迄今至多僅扣得聲
請人1個月之薪資,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勞保資料查詢
結果所載聲請人於敬鵬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0,100元,其3分之1之金額為6,700元,對照相對人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9,353元,顯可得知相對人就該
每月薪資債權應尚未完全受清償,是得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
三、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並斟酌相
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9,353元,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
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10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992元【計算式:49,353元法
定利率5%(2年+5/6年)=6,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