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李俐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
給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
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
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
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
臺幣(下同)98,578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
137,612元帳款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612元,及其中98,578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計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因
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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