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重量「(毛重0.15公克)」均補正為「(驗餘淨重0.0448公克)」,另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772
7號)一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施用麻藥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