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敏竊盜,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胡俊敏之前科部分更正為:「胡俊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97年度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被告胡俊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