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85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令麟 、 廖尚文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本件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性質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抗告人已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令麟、廖尚文於執行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董事職務時,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並違背忠實義務,無視於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顯不適任東森公司董事,應予 解任渠 等董事職務等語。經查抗告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本於委任關係而主張王令麟、廖尚文不適任東森公司董事,則依上說明,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抗告人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而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則原法院命抗告人再補繳1萬4,33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