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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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8號聲請人 張茂坤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張惠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張美玉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張惠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父親 張橋木 為法定監護人。今因相對人之親屬會議共推大姐張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法院選定張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張惠密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287號禁治產宣告裁定。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張茂坤、 張美麗張惠月 、張茂源、 張惠鳳 等5人均同意由張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張美玉係相對人之大姊,經親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張美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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