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唐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 杰間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9年上易字第1250號),因系爭購屋糾紛訴訟,精神傷害無法工作,致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存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99年上易字第1250號卷第33頁),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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