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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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泊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泊存犯如附表所示貳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盧泊存於附表編號1至16所列日期所犯二十罪(附表編號5包含二罪、編號6包含四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二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十四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盧泊存另犯竊盜二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又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六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易字第1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附表編號3至6、10、12至16之罪刑,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2、7至9、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3至6、10、12至16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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