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李陳藤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再審被告 李溪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被告在監服刑多年,出監期間則以詐欺取財犯罪為業,只曾委託再審原告代為買賣股票,向不曾有何委託購買房地之事,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純屬捏造。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8日、同年月17日在監服刑中寄信予再審原告,信中未有隻字片語言提及所謂87年再審原告即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顯然該等債權係再審被告事後捏造。另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害人 李永照 於89年向再審原告借款1,000萬元,卻遭再審被告誣指該款項係再審被告所交付保管,自時間點及再審被告犯罪習慣觀察,均足認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另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檢送再審原告,請鈞院詳查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綜上,僅呈債務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⒈再審被告寄予再審原告之信件2份。⒉台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又縱令再審被告所稱債權曾經存在,則既於87年已經清償期屆至,再審被告至104年始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以再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時效抗辯之表示,故再審原告依法有權拒絕給付。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權未經採形式審查之原程序審酌,鈞院於再審程序中似得斟酌之,附此敘明。
㈢、並聲明:⒈鈞院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謂「因再審被告曾在98年間委託代為買賣股票」,即認「再審被告不曾有任何委託購買房地產之情事,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純屬捏造」云云,顯然有違邏輯及論理法則。再審被告係於98年間因土地被雲林縣政府徵收,領到徵收補助款,並以該補助款委託再審原告代為買賣股票,是再審被告於98年間委託再審原告代買股票,與再審被告於86年間因出售房屋給訴外人 李文良 得到價金65
0萬元,並將該650萬元交給再審原告代為保管,係屬二事。
㈡、本件再審理由又謂「再審被告於98年間寄予再審原告之信件中,未提及87年即積欠650萬元」,即遽予推論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係事後捏造。此項再審理由亦未見再審原告說明因果關係,蓋二件事情相距十餘年,再審被告為何一定要在信件中再次提及?又為何未提及其債權就是捏造?
㈢、另外,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再審原告認「台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認被害人李永照於89年向再審原告借款1,000萬元,卻遭再審被告誣指該款項係再審被告所交付保管」云云,實與本件再審之理由係「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者…」完全沒有關連。在該另案中再審被告是否曾誣指李永照收受再審被告1,00
0萬元,與本件再審事實「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是否確實有
650萬元債權」,完全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又為何從該案中再審被告之犯罪手法及時間點即可看出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完全未見再審原告說明。
㈣、再審原告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未送再審原告,即認為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惟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該處分書未送達再審原告」,亦未說明「何以未送達再審原告即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㈤、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之債權於87年間已經屆清償期,並以再審之訴起訴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惟本件債權業經支付命令確定生效而產生既判力,不得再以確定之前已存在之事實為抗辯,亦即時效完成之抗辯需在既判力產生之前提出始有抗辯之效果,惟現已進入強制執行之階段,即不得再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
㈥、為求本件證明再審被告確實對再審原告有債權,請求鈞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03號卷,因再審原告曾在該案偵查程序中稱:「(李文良於86年向李溪泉購買房屋650萬元,伊有沒有將650萬元交給妳代為保管?)有」此有筆錄為證。再者再審原告與李文良(再審被告之兄)於86年間到臺北監獄與被告會面,其等告知李文良已將
650萬元交給再審原告了,再審原告還拿再審被告於同年5月間寄給李文良的和解書,請李文良簽名蓋手印給再審被告看過後,再審被告才會於86年7月8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故再審原告確實曾收受再審被告650萬元,不容再審原告否認。
㈦、並聲明:⒈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4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且係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之105年6月
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理由雖謂本件再審被告在監服刑多年,出監期間則以詐欺取財犯罪為業,只曾委託再審原告代為買賣股票,向不曾有何委託購買房地之事,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純屬捏造。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8日、同年月17日在監服刑中寄信予再審原告,信中未有隻字片語言提及所謂87年再審原告即積欠其650萬元,顯然該等債權係再審被告事後捏造云云。
然查,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於86年間,受債權人之委託保管債權人出售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地(下稱A房地)所得之部分款項65
0萬元整,言明於債權人服刑完畢出監後即行歸還,惟債權人於87年4月18日出監,然債務人迄今仍未歸還上開款項。
」等情,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信件影本2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內,再審被告未有隻字片語向再審原告提及再審原告曾積欠其出賣A房地之650萬元款項之事,但上開2信件分別為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8日、98年12月17日寄予再審原告,距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述86年間出賣A房地,並將買賣價款650萬元交由再審原告保管之事,已十年有餘,時空環境已不同,再審被告寄信給再審原告之動機及理由亦非必然會提及86年間之事,故不能以再審被告未於該等函文內提及86年間再審原告積欠其650萬元A房地保管款之事,即認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理由為捏造不實,故再審原告所提上開2份信件,並不能認為係可動搖系爭支付命令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㈢、再審理由雖又謂臺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害人李永照於89年向再審原告借款1,000萬元,卻遭再審被告誣指該款項係再審被告所交付保管,自時間點及再審被告犯罪習慣觀察,均足認鈞院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後發現該案認定之事實為:「李溪泉(即本件再審被告)與其兄李文良(原名: 李丁炎 )二人,前曾於86年5月間,因合資購買位於台北縣○○市○○路○段○○號4樓房地(下稱B房地)發生糾紛,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李文良應給付李溪泉800萬元及利息予李溪泉。李溪泉因而於84年10月12日具狀向該院聲請對李文良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於84年10月12日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並於84年10月23日對李文良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後,經過其等二人之父 李水林 居中協調,李溪泉與李文良於86年5月間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李文良再行給付470萬元予李溪泉,且應先行給付300萬元,由李溪泉撤回假扣押,俟李文良向銀行貸款後再行支付170萬元,惟因李溪泉當時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故上開款項應交付其等二人之母李陳藤(即本件再審原告)代收。其後即由李水林向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借款30
0萬元,再轉借李文良,並於86年6月4日將300萬元匯入李陳藤在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內,李溪泉因而於86年7月8日具狀向該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於不詳時間與李文良簽訂和解書(內容載明「李溪泉同意李文良將三重市○○路○段○○號4樓2分之1房屋買賣價金,和解後剩下尾款470萬元全部交給李陳藤」),其後李文良又簽發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交付李陳藤,並於86年9月9日兌現該支票金額,此時李文良即已全數履行上開和解債務完畢,李陳藤並同時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紙予李文良收受。詎李溪泉竟於90年10月17日,再持上開8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執行李文良所有上開台北縣○○市○○路○段○○號6樓房地(即A房地)在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9275號案件),嗣李溪泉為否認李文良所提出之和解書,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李文良』名義之印章乙枚後,再持以偽造『李文良』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而偽造載有『李文良應給付李溪泉800萬元及自84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87年4月20日雙方已達成和解,由李文良先拿10萬給李溪泉,剩下尾款800萬元及利息以後若有錢才一起算』云云之『和解同意書』私文書兩份(其中一份偽造李丁炎署押1枚;另一份偽造李丁炎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先後於90年12月7日及91年1月15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90年度執字第1927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80號案件中提出上開偽造『和解同意書』主張權利,均足以生損害於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李文良本人。」而判決再審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然該案判決及卷內各該筆錄、證物均未涉及86年間再審原告有無受再審被告之委託保管再審被告出售
A房地所得之部分款項650萬元之事(A案),而係涉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李文良,前曾於86年5月間合資購買B房地發生糾紛,再審被告與李文良達成和解,李文良應給付470萬元,該款項並由李文良交付與再審原告保管之事(B案),且從該證據不得認為確無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述之A案事實存在,故台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及其卷內證據,亦不能認為係可動搖系爭支付命令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㈣、再審理由雖又謂台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害人李永照於89年向再審原告借款1,000萬元,卻遭再審被告誣指該款項係再審被告所交付保管,自時間點及再審被告犯罪習慣觀察,均足認鈞院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云云。查該案判決理由內雖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李永照於90年初向其借得1,000萬元,事後僅還950萬元,剩50萬元不還,並說已經還清,才會告他詐欺50萬元云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各乙紙,均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 李麗娟 等10人親自書立出具予他,其也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款項予被害人李麗娟等10人保管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業據被害人 蔡柏輝 (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保管條上誤載為「 蔡伯輝 」)、 蔡銘珠 於警詢、原審中;被害人李永照、蔡 李秋菊 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被害人李麗娟、 方淑瑩蔡睿禎 (原名 蔡秀婷 )於偵查、原審中及被害人 楊瑞峯蔡誼璉 (原名 蔡銘枝 )於原審中均分別堅決否認有向被告借得及保管上開款項等語(略),且經仔細比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上『李麗娟』等署名之「李」、「蔡」、「方」、「楊」等字之運筆、特徵等,在在均核與蔡柏輝、蔡銘珠、李永照、蔡李秋菊、李麗娟、方淑瑩、蔡睿禎、楊瑞峯、蔡誼璉等9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簽名方式有異,且核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各乙紙所書立文字之運筆、特徵等,彼此亦均屬類似,並反與被告多次向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等文書上之運筆、特徵相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各乙紙,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上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應均係由被告一人,在未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同意之情形下,所逕自偽造者,足堪認定。3.又被告雖稱自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96年8月8日元農信字第9602167號函所附李永照所有
000-00000000000帳戶,自89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89年6月17日各200萬元、30
0萬元及7月7日各200萬元、200萬及100萬元(合計1,
000萬元)之匯入交易計5筆,即係其交付被害人李永照保管之1,000萬元款項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證人李永照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證稱上開五筆款項係其當時為蓋房子,向被告之母李陳藤所借得,非被告交付保管之款項,其已有清償上開部分借款,並提出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4紙可稽,且上開5筆匯款之交易時間,經核亦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保管條上所載「…,於『民國89年10月1日』李永照叫李溪泉拿『新台幣壹仟參佰萬正』,給李永照保管,…」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而被告於92年9月9日對被害人李永照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狀中亦載有「被告李永照於九十年初向告訴人借新台幣一千萬元,…」云云,不僅在借得或保管金額前後同一,且在借得或保管之時間上亦屬甚為接近,更何況被害人李永照均堅決否認上開二事在卷,有如上述,是僅憑被告上開單一指訴被害人李永照上開帳戶中之該5筆匯入款項,即係其當時交付被害人李永照所保管上開「1,300萬元」中之1,000萬元云云,揆諸上述,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等語。然該刑事判決理由內認定之內容,亦與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述A案事實無涉,且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其所有日常生活債權債務關係均必為虛偽,故台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及其卷內證據,亦不能認為係可動搖系爭支付命令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㈤、再審理由雖又謂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檢送再審原告,請鈞院詳查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云云。然查,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
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本院向改制後之新北地檢署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經新北地檢署回覆稱該案卷宗已經銷毀,故本院已無從由調閱正本比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是否相符,然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形式、結構、語法及所用字體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故亦不能認為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㈥、再審理由雖又謂縱令再審被告所稱債權曾經存在,則既於87年已經清償期屆至,再審被告至104年始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以再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時效抗辯之表示,故再審原告依法有權拒絕給付云云。惟再審為特別救濟途徑,其所得提起之事由以法定事由為限,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並非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嫌無據,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縱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02年間已時效完成,然再審被告於
104年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無異議,應認對該債務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本院認為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仍對再審被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之再審理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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