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14號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寶堂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