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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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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