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列「陳振宗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闖越紅燈肇事違規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受左側鎖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自白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