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1年2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不足,常受外界人士誘騙至卡拉OK店或小吃攤喝酒消費,共同消費金額皆由相對人買單,甚至因此積欠小吃攤費用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近日甚且因酒精性精神病及酒精戒斷症候群住院治療,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相對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佐。而本院於99年7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鄭海擎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你叫什麼名字?)乙○○;(他是誰?【指聲請人】)我父親;(你常常喝酒?)是的;(誰請客?)有人請我,我有請別人;(請別人的錢哪裡來?)我不知道;(出門有帶現金或信用卡?)沒有;(你有無財產?)沒有;(你結婚了嗎?)結婚,離婚了;(這裡是哪裡?)不知道,在這邊關到嗡嗡叫;(你最近住在哪裡?)醫院;(法院若規定你做任何事情要你家人同意,意見?)不要;(為什麼不要?)不知道;(讓別人同意,是要幫你這樣不好嗎?)【不答】;(【提示100元】這是什麼?)100元;(【提示1,000元】這是什麼?)1元,大張的;(100元或1,000元讓你選擇,你要哪一張?)大張的比較多【指著1,000元】;(等下我們去喝酒,讓你請如何?)我沒有錢。」等情,有本院99年7月14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人際互動尚可,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亦能為適切之回答,惟明顯缺乏財務處理之概念。再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臨床診斷為⒈智能障礙、⒉酒癮。根據病史及鑑定時所見,相對人之自我控制差,判斷能力有所不足,無法因預期後果而節制自己行為,對於較複雜或思考性問題或許可有部分理解,但缺乏足夠解決能力,且容易因此有不當情緒反應。整體而言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上均顯有不足,故宜為輔助宣告,由輔助人協助處理己身事務,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9月
7日新醫精字第099000603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准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而相對人現已離婚,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弟 林瑞興林瑞芳 於鑑定時均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99年7月14日鑑定筆錄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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