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於103年3月1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被告張子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慶於民國105年9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至翌(29)日1時許,明知酒意未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旋於同日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遭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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