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智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前者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智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暨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2張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注射針筒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