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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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方向行駛。」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李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紀錄
,應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肇事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被告李維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毅於民國101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5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方向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時,與 葉俊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葉俊毅未受有傷害),為警前往處理並於該日下午3時5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維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
二、核被告李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雯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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