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被告林裕欽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下午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景福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右前口袋內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8公克),而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進行採尿,而其尿液經送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90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9845號函乙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288公克)1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裕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家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