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45號原告乙○○
教聖心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63年10月18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一遊民,十餘年來露宿台北市雙連市場,嗣經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查輔導後,安置於社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平安居遊民中途之家,詎為聲請辦理社會福利救助時始發現戶籍謄本上登載原告曾於民國63年10月18日認領被告為長子,惟被告實係訴外人丙○○之非婚生子女,卻將之登記由原告認領,但實質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訴外人 黃素雲 辦理原告認領被告為子戶籍登記時,並未得原告同意,但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爰請求:⑴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原告於民國63年10月18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認領戶籍登記。⑵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63年10月18日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從小稱呼原告為舅舅,後來原告在外面流浪,30年沒有回家,但在伊國小三年級時,是其母親作主讓原告認領伊,當時伊並不清楚,但雙方確實沒有血緣關係,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應該都有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認領被告為子,且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認於63年10月18日認領被告為子之行為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惟否認有未經原告同意辦理認領登記情事,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辦理認領戶籍登記時所提出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結果,該申請書內確有原告與被告生母丙○○印章無誤,並附記「乙○○、民27.12.3生、國校畢、個人服務、日傭工」等個人資料,況證人即被告之生母丙○○亦到院供證:「原告父親 陳冬 是我母親 黃鄭孫 的同居人,我與原告是從小一起長大。甲○○並不是我與乙○○所生,是我經他同意兩人一起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因為甲○○要承繼我養父陳冬的香火。是兩人一起去辦的。」(見本院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開認領登記確經原告同意辦理,原告空言主張未曾同意,即難採信。惟兩造均不爭執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核與證人丙○○所供相符,且經本院函囑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亦認:「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兩項組織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組織抗原,6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有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稽,可見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5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其於63年10月18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認領戶籍登記,惟依前開法條所示,戶籍登記僅有撤銷登記,並無「塗銷登記」可言,原告請求已有誤會,且本件認領登記係經原告同意後辦理,並非他人偽造其名義辦理,已如前述,自無虛偽登記應予撤銷登記情事,況原告請求確認其認領行為無效,倘經本院判決確認認領行為無效,原申請人即原告原得持法院確定判決逕行申請戶政機關撤銷原認領登記,毋需被告協同辦理,則其請求本院判令塗銷戶籍登記即無保護必要,原告先位請求塗銷認領戶籍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63年10月18日對被告反於真實血緣關係所為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上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