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12號),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事,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曾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警惕,仍酒後駕駛肇事,及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顯無視於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實不宜輕縱,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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