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優勵留學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八字第五三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八字第二二六七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併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二○八號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另案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聲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院慶民執九五執全八字第二二六七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院慶民執九五執全八字第一二○八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五執八字第四三六一○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