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5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書及假扣押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43號提存卷、95年度裁全字第10246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8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力,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行使權利卷宗以及查詢並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有該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333號函在卷足憑。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