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江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曾就其與相對人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三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程序。抗告人就該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洵無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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