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守法觀念,為圖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並表示不願告訴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