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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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煌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煌欣 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煌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
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所示之犯罪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定應執行刑問題,從而,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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