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69萬零875元及自8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零8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63、166、171頁),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房屋做為
瑞如 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如公司)及上訴人所經營之大樑出版社所出版發行書籍之倉庫及發貨中心,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16日前往該址取貨,發現屋內之書籍遭水浸泡損害,乃於87年5月21日函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山營業處(以下簡稱自來水處)解決,嗣自來水處於87年6月2日到場履勘,再於87年6月8日會同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履勘後,始知自來水處位於泉源路35巷口之輸送水管,因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台北北區營業處86○○○區○○○路工程),其派往現場之受僱人於87年1月23日施工不慎挖破水管,造成破裂漏水,致水流入系爭房屋,造成房屋及書籍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零80元及自87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87年6月8日自來水處與台電公司會勘記錄記載:「會勘結果
:現場確認水源係由台電配電箱引入管湧出,後沿管線及樓梯進入往下四戶房屋,造成27號B2天花板壁櫃等滲水、損壞、29號B1該屋為倉庫使用,所有堆放書籍最下一包浸水,損失尚待清查確定,現正清理中...」,確認水由台電配電箱引入管湧出入系爭房屋。上訴人於87年6月9日函台電公司及自來水處要求處理善後,自來水處於87年6月26日以北市水陽營修字第1344號函稱:「經查本處『自來水設備損壞報修單』,本漏水淹滲案,係因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於87年1月23日凌晨在北投泉源路35巷口施工,不慎挖損配水管,又未妥善處理,造成管線漏水淹滲民舍,且殃及陽明山瓦斯公司瓦斯管線,影響正常供應‧‧‧」,已明白承認有漏水淹滲情形。又被上訴人員工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04號案(下稱第1004號案)證述挖損自來水管,另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分處修漏股丙○○於上開1004號案及原審、鈞院之證述,證明其到現場確實看到水由電線管流出,且因檢修結果發現自來水管被挖壞,延著台電管線流到人孔,由配電箱流出;而證人庚○○雖非現場施工人員,但在會勘記錄上有簽名,且由其同事之告知而轉述現場情況,現場情況應如其於原審之證述:「因為原告住處漏水,我們就查證是從何處漏水,後來找到遭被告挖破的自來水管,在87年2月12日去修理好就沒有漏水了」、「我們是從養工處那得知台電在該段時間在該處有施工,所以才知道是承包商將其挖破的」等語。被上訴人亦自認「因為自來水管中沒有水,我們挖破以為是廢管,事後才發現不是,所以我們有賠償自來水處」,足以印證水管之破裂係因被上訴人所致。再證人丁○○更明確指出修漏股係依據儀器來探測,探測結果確定被挖壞之水管於開啟時造成水流到電錶箱而噴出,關閉水源並修復水管,水就未再流出,水之流出與水管被挖壞,確有關連;證人己○○在上開1004號案亦稱:
「台電87年1月在泉源路施工,當時因為我們自己在泉源路山下施工,所以將上游制水閥關掉,所以是停水狀態,是台電挖損、挖壞後,並未通知我們,我們完工後,打開制水閥,就發生漏水情形,經過沿水管查檢,發現在泉源路上三吋的輸水管被台電挖壞,所以就請台電繳工料費後,由我們修復完成,就沒有再漏水」;證人甲○○證述:「我是承包商,我是去修理,我只負責修理自來水管。」、「東西向、南北向都有水管,南北向的配管,東西向的支管,只是當時支管的水管沒有漏水,南北向配管被挖破流向東西向去,我是現場施工的人員。」,亦證明水管被挖破,造成漏水現象。至證人即鄰居辛○○證述87年1月23日漏水情形為:「當天水由配電箱流出來,沿著樓梯流下去,也有沿著大門流向外面。我通知自來水公司會同電力公司來勘查,發現35巷巷口水管破裂,然後他們先關掉水源,就沒有再漏水了,換好水管,也沒有再漏水。」,鄰居 陳阿琴 於1004號案證述:「約是87年1月份漏水,漏水是從該大樓一樓的供電箱漏出來的,漏水的量很多,我們有用沙包圍起來,但還有漏到我家(住地下二樓)之客廳,我們有通知管理員報修,後來就沒有再漏了,漏水當時也有下大雨,漏水大概持續了兩個禮拜,在1月23日前就開始漏水」,以上證人皆證明自來水公司之水管破裂,造成漏水,關掉水源修好水管未再漏水。另由當時水由電錶箱流出之現場照片11張,亦證明水由電錶箱流出再由樓梯流向地下室,造成地下室淹水,書籍損壞。由此證明水管遭到被上訴人挖壞與系爭房屋遭到淹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瑞如公司印行書籍價值9萬零720元,大梁出版社印行書籍值
129萬5,200元,合計138萬5,920元,因經原審履勘後,上訴人就未毀損之整套書籍有1萬5,840元聲明不請求賠償,則所受損害金額為137萬零80元,另因淹水造成系爭房屋重新粉刷之費用,兩造合意確定為3萬元,又「鎮魔神功」、「金蛇劍客」、「金劍飛龍」、「玉狸長虹」四套書籍為發行20年以上之絕版書,每部書價值2萬5,000元,共損失10萬元,以上損失為150萬零80元。而原屬瑞如公司所有之書籍已經移轉予上訴人,大樑出版社為上訴人獨資,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毀損書籍中,整套書籍中有部分毀損、部分未毀損,仍需依整套毀損計算,因經銷書或讀者,皆不可能只購買零本,則其他未毀損之書籍不可能賣出,該書籍對上訴人無用,亦視同毀損,此為社會之一般常識。又損害發生雖發生在87年1月23日,然瑞如公司之書籍於受損害時,即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瑞如公司於87年9月16日出具讓與書,將其書籍全部讓與上訴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隨同轉讓,此乃所有權之保護,其物上請求權之當然解釋,再則瑞如公司既出具所有權之讓與書,而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留,此項從屬權利當然隨同讓與。
㈣另上訴人前曾對自來水處及台電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駁回,於該事件審理中,台電公司提出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87年10月22日始知悉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零80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言詞辯論意旨狀雖仍載明原利息之起算日,惟未記載就利息部分再為擴張,故應係未更正之誤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於87年1月23日,在泉源路35巷口係做
高壓電管之施工,施工人員不慎所挖破之水管並未送水,當時係處於空管狀態。施工人員於泉源路35巷口所挖破之水管,其管線並未走入35巷內,且泉源路35巷口係高壓管路走入35巷內,由35巷內之高壓手孔進入21號配電室,而低壓管路則是另由配電室分出。因此,在自來水管線未走入35巷內之情形下,水要流入35巷內,必須走高壓電管之管線進入,惟高壓電館所連接之21號配電室並未遭受水淹或滲漏,故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挖破水管既未造成水沿高壓電線管線進入並淹沒距離較近之21號配電室,則上訴人建物漏水與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挖破水管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且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挖損巷口自來水管線後,業於87年2月12日修復,若果系爭建物之滲漏水確係被上訴人人員挖破自來水管所致,則系爭建物之配電箱當不致再於88年4月28日又出現同一漏水情形,故被上訴人施工人員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㈡證人 胡偉良 曾於92年11月27日鈞院前審中證稱:「是否水管
破裂導致積水無法判斷」,「我們從專業判斷可能水管破裂有八成的可能水管破裂,可能是五到八成,因為看不到狀況所以不敢下判斷」等語,可知鑑定人並無十足把握其間之因果關係,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據;其於上開第1004號案件中受委任做鑑定報告書,其既未在案發當日親眼目睹案發情形,欠缺擔任證人之證據能力,其證詞自不足採信。又證人辛○○於原法院88年7月9日現場履勘時固證稱:「當天水由配電箱流出來,沿著樓梯流下去,也有沿著大門流向外面」、「我知道自來水公司會同電力公司來勘查,發現三五巷巷口水管破裂,然後他們先關掉水閥,就沒有再漏水了,換好水管也沒有再漏水」等語,惟其所述係針對88年4月28日發現漏水情形而言,並非針對87年1月23日之漏水事實。再證人陳阿琴雖證稱:「約是87年1月份漏水,漏水是從該大樓一樓的供電箱漏出來的,漏水的量很多……,(報修後)就沒再漏了」,惟陳阿琴亦證稱:「漏水當時也有下大雨,漏水大概持續了兩個禮拜,在1月23日前就開始漏水」,足證8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挖損巷口自來水管以前,系爭建物一樓配電箱就有漏水之情況,故挖斷水管與系爭建物漏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丙○○於87年1月漏水時並未至現場處置,亦未參與會勘(係由庚○○代表自來水廠到場),且未判斷電錶箱出水之確實原因,則其於原審所述有關巷口自來水管破裂水流情形之陳述,無非僅為個人臆測推論之詞,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再者丙○○是於88年4月配電箱又再漏水才去現場作處理,但當時已無挖破自來水管之事,配電箱仍然漏水,可知配電箱漏水與水管挖破無因果關係存在。至證人庚○○雖證稱「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住處漏水,我們就查證是從何處漏水,後來找到遭被告(被上訴人)挖破的自來水管,在87年2月12日去修理好就沒有漏水了」等語,惟對於從配電箱流出的水,會勘時是否有查證係如何引入配電箱乙節,庚○○則證稱並未查證,關於巷口水管遭挖破,水是流入巷口高壓手孔或低壓手孔之問題,庚○○亦證述無法確定。況庚○○復證稱:「當時87年6月2日已經修復完成,現場沒有漏水。」、「當時現場大家這樣說,所以就這樣記載,我並未至現場看水流情形」,因此證人庚○○於地院審之證言,顯不能為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挖破水管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而證人丁○○雖證,水管修復後就沒有再漏水等語,但是丁○○係說水在地下亂跑有可能流向人孔蓋,對於系爭公寓門前有坍塌現象亦未注意,此純為丁○○之推測之詞,即便是曾經作過鑑定之胡偉良土木技師亦稱沒有實際看到地下狀況,也不能作判斷,所以丁○○之證言,無法對於配電箱漏水與水管挖斷有無因果關係作認定。證人甲○○只是至現場修復水管,當場亦未查明漏水之原因,其所為證言亦不足以判斷配電箱漏水與水管挖斷有無因果關係。
㈢依上開1004號事件,法院囑託台灣營造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
,依鑑定報告之七、鑑定分析第五點、第六點;鑑定報告之
八、鑑定結果與建議第一點,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當天之施工的範圍僅及於泉源路35巷口之高壓管路施工,並未於35巷內施工,所造成之水管破裂,與系爭建物之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鑑定報告之七、鑑定分析第四點、第七點;鑑定報告之八、鑑定結果與建議第四點,均足以證明系爭十多年老舊建物會積水,很可能係因下大雨時,雨水自公寓大門塌陷裂縫處流入,沿著樓梯混凝土牆之疏鬆間隙滲流入上訴人承租之屋內,因而造成系爭書籍之損害。由此可證,上訴人承租公寓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施工人員之行為並無之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系爭房屋大樓一樓之配電箱於87年1月23日所挖破之系爭水管修復後,曾於88年4月28日再次發生冒水情形,惟此次35巷巷口並無從事高壓管路施工,苟若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確實因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引起,則其第二次冒水時亦應與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有關,惟第二次冒水時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附近並無任何施工行為,亦可見系爭建物之漏水與上訴人施工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其他原因所引起,與上訴人之施工行為無關。再依證人丁○○證稱:「因每一戶都有門檻,水並沒有溢過門檻」,所以事實上87年1月配電箱漏水也不會毀損上訴人指訴放在屋內之書籍,因為水根本沒有亦入屋內。至放水測試不符科學證明,且可能造成系爭房屋鄰近居民之權益受到損害,上訴人於鈞院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亦捨棄放水測試鑑定,故本案並無做灌水測試之必要。
㈣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向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提起訴訟
(第1004號)時,曾傳訊證人乙○○,乙○○當時證稱:「87年2月12日搶修時,我在現場有看到原告,他在旁觀看,居然到五月份才向我們反應。」,顯見至遲於87年2月12日或5月時,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施工人員弄破水管。故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又上訴人並非受損書籍之所有人,自上訴人於地院起訴狀所附證物13書單中,所標出版社非上訴人名義,即可得知。上訴人雖提出轉讓書證明瑞如出版有限公司已於87年9月16日轉讓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地院90年12月19日陳報狀所提訂購單劃撥單狀單,系爭書籍還是由大梁出版社、瑞如出版有限公司出售之中,顯然大梁出版社、瑞如出版有限公司並未將系爭書籍所有權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顯非所有權人。縱上訴人果真於87年9月16日受讓瑞如出版有限公司之系爭書籍,則其受讓之時,系爭書籍已遭受損害,就上訴人而言,其權利自未因配電箱漏水而受有損害。
㈤查上訴人所請求毀損書籍之包數、書本、出版社,皆與實際
上毀損情形不同,應以原審會勘結果計算上訴人受損書籍之數量,方為正確。再上訴人雖列出受損書籍之定價,惟該等書籍之定價是否確實,誠有疑問,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以玆證明。況且該等書籍皆係滯銷庫存之書籍,還須經過折舊,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不可能與定價同。至絕版書籍4部,上訴人主張每部價格2萬5,000元,卻未提出其據以核定價額之依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其請求房屋牆壁滲水重新粉刷之費用3萬元,惟查87年1月之漏水並未溢入屋內,何來造成牆壁損壞?上訴人為承租人,並非房屋所有人,其亦無權利受損之情形,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系爭房屋及書籍於87年1月23日因台電公司施工挖破自來水處位於泉源路35巷口之輸送水管,致水流入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惟台電公司於87年10月2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04號案審理中始提出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審認無誤(見前揭卷第52、62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皆以自來水處或台電公司為往來對象(見原法院卷1第154至164頁),上開函文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為台電公司承包商,僅於自來水處87年6月26日北市水陽營修字第1344號函中提及「‧‧‧並經台電承商簽認同意支付修理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短期時效,並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04號案曾傳訊證人乙○○,乙○○證稱其於87年2月12日搶修時在現場見到上訴人,顯見至遲於87年2月12日或5月時,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施工人員弄破水管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法院卷1第216、217頁),復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乙○○係被上訴人之承包商,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自難遽認上訴人其時已知係被上訴人承包施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承租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房屋做為大樑出版社、瑞如公司所出版發行書籍之倉庫及發貨中心,87年5月16日前往該址取貨,發現該倉庫內之書籍遭水浸泡損害,該房屋亦有淹漬痕跡及積水現象,其於87年5月21日函請自來水處解決,嗣自來水處於87年6月2日到場履勘,再於87年6月8日會同台電公司履勘,而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86○○○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於87年1月23日○○○區○○路○○巷口施工時不慎挖破水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出版事業登記證、申請函、自來水處函、台電公司函、會勘記錄、承攬契約書(見原法院卷1第92、154至164、194至201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1第30、卷2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3日施工時挖破自來水處位於泉源路35巷口之輸送水管,造成水管破裂漏水,致水流入系爭房屋,造成房屋及書籍受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87年1月23日,在位於泉源路35巷口處
施作配電管路工程挖損自來水處之水管,已如前述,嗣該挖損之水管於87年2月12日經自來水處修復,業經自來水處承辦人員庚○○於原法院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自來水設備損壞報修單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2第8、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於88年4月28日又發生自一樓台電公司配電箱(即接線箱)漏水淹滲之現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各自提出相符之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圖(見本院更1卷第55、68頁)所示,台電公司設於泉源路地區之管線有高壓管線及低壓管線二種,二種管線各有不同之行徑,而位於泉源路35巷口處之管線係高壓管線,並無低壓管線,是被上訴人人員於87年1月23日所挖損者,乃位於35巷口處、相近台電公司高壓管線之自來水管。
㈡自來水處及電力公司人員曾於87年6月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
成會勘記錄,依會勘記錄所載:「會勘結果:現場確認水源係由台電配電箱引入管湧出,後沿管線及樓梯進入往下四戶房屋,造成27號B2天花板壁櫃等滲水損壞。29號B1該屋為倉庫使用,所有堆放書籍最下一包浸水‧‧‧」(見原法院卷1第159-1頁),對照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樓梯口處照片(見原法院卷2第23、24頁),及證人即參與會勘之自來水處原員工庚○○證稱:「配電箱是29號住戶1樓的配電箱」(見原法院卷2第7頁),可知系爭房屋淹水之水源係由樓梯口配電箱處湧出,而沿管線及樓梯進入系爭房屋。會勘之證人庚○○自承於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時未至現場處理,未目睹水自配電箱湧出,其至現場會勘時已無漏水,只是有水痕等語,係因「當時六月份現場大家都這樣說,所以就這樣記載‧‧‧我並未至現場看水流情形」(見本院更1卷第94、95頁),然據證人即於87年2月12日至現場修復漏水之自來水處修漏監工丁○○證稱:「沒又進一步去追為何水會從配電箱流出,但是水是積在地下,地面上看不出來。在未修復前配電箱仍舊有水流出,修復後再去察看,水流已經停止。修復日期是在87年2月12日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後確認)。」、「當時我們接到漏水狀況,我們就去現場看,到了現場(35巷子)發現水是從電錶箱噴出來,是在系爭房子左邊的電錶箱‧‧‧等到過年後我們在去處理,我們以儀器來測水聲,發現水管有斷裂(見本院更1卷第68頁)右邊南北走向之GB02附近,我們將水管修復,就沒有再漏,電錶箱也就沒有再噴水,事後我們研判當時有別的(台電)單位在施工,而在上方也有自來水公司施工,關閉水源,台電挖斷水管後,見水未流出,可能他們誤以為是廢管沒有修復,施工之自來水公司施工完畢後打開水源,所以才造成漏水現象」、「‧‧‧當時我們修完後,水就沒有再漏水,電錶箱也就不再噴水。」、「修完後馬上不噴水不是立即,是慢慢不噴了,一直到水停止為止。」(見原法院卷2第65頁、本院更1卷第117頁背面、118頁正、反面),則證人丁○○於87年2月12日前後至現場處理之情形,系爭房屋漏水來自於樓梯口處之電錶箱噴水,當自來水處關閉水源,將被上訴人挖破之水管修復後,電錶箱即未再噴水,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與系爭水管之挖破有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3日挖破系爭水管時並未馬上漏水,則是因為自來水處同時在該處附近施工,並將系爭水管水源關閉,未有水流出,致被上訴人施工人員誤為廢管而未為修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施工人員於87年1月23日,在位於泉源路35巷口處施作配電管路工程挖損自來水處之水管,嗣於附近之自來水公司施工完畢,打開水源,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施工人員於泉源路35巷口所挖破之水管,其
管線並未走入35巷內,且泉源路35巷口係高壓管路走入35巷內,由35巷內之高壓手孔進入21號配電室,而低壓管路則是另由配電室分出。因此,在自來水管線未走入35巷內之情形下,水要流入35巷內,必須走高壓電管之管線進入,惟高壓電館所連接之21號配電室並未遭受水淹或滲漏,故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挖破水管既未造成水沿高壓電線管線進入並淹沒距離較近之21號配電室,則上訴人建物漏水與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挖破水管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據證人即現場修復水管之承包商甲○○證稱泉源路35巷口之東西向、南北向都有水管,南北向為配管、東西向係支管,當時南北向配管被挖破流向東西向去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18頁背面),則南北向配管被挖破後,因自來水公司打開水源,致水往低下之西向溢流,於地底之流向則會隨地勢、地底之土石之密度不同而竄流,並非當然隨同高壓管線而流竄,又系爭房屋附近有一電力手孔以低壓管線連接系爭建物之接線箱(詳如下述),則巷內21號配電室內並無出水之情形,無違常理,故被上訴人抗辯必先流至21號配電室始流向系爭房屋之電錶箱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法院上開第1004號事件審理中,固曾囑託台灣營造公會予
以鑑定,其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02至208頁)第7項「鑑定分析」之第5點固記載「系爭樓梯口之電力接線箱,據證人描述,87年1月23日、88年4月29日先後兩次發生冒水情形,第一次冒水時,泉源路巷口有台電公司從事高壓管線施工,故接線箱冒水疑是與電力公司挖破自來水管所致,惟據台電施工人員表示,台電當時係從事高壓管線施工,而兩次冒水之電力人孔,一為巷口人孔(距離現場約87公尺),另一為系爭建物門前對面電力人孔(距系爭建物門前對面約10公尺),兩者一為高壓管路電力人孔(巷口處人孔),另一則為低壓管路電力手孔(巷內,系爭建物前方)。經查巷口處之高壓電力人孔與巷內之台電配電室相通,而兩次冒水,巷內之配電室並無出水之情形,故推測此一高壓電力管路系統與系爭房屋之出水當無關連關係‧‧‧」;第6點則記載「再查自來水公司之水管配置圖面,在巷口處之3”Φ(75㎜)管路與台電管路有極為靠近之處,故87年1月台電於巷口施工,挖破自來水公司管線。惟依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所提供之線路配置圖來看,該次之水管破裂應不會造成系爭建物之滲水。」;而第8項「鑑定結果與建識(應為議之誤)」之第1點,則敘明「綜上所述,巷口處之高壓管路施工,所造成之水管破裂,似與系爭建物之漏水並無明顯關係。」,認被上訴人人員於87年1月23日在巷口高壓管路施工,挖損該處自來水管之行為,與巷內系爭建物之漏水,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屬有疑。另上開鑑定報告第7項「鑑定分析」之第4點記載「依自來水公司所提供民國87年10月20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平台當時之現況照片,依照片清晰可見入口平台與樓梯平台之間有巨大裂縫,若該入口平台存有大量積水,則水經由此一裂縫滲流,並沿樓梯混凝土牆之疏鬆間隙(公寓混凝土品質不佳,或澆灌時未確實搗實時,常易產生疏鬆間隙之情事)滲流入屋內(最內側,近樓梯間房間),為有可能。」;又鑑定報告第8項「鑑定結果與建議」第2點記載「巷內電力低壓手孔之積水可能與29號樓梯間配電箱之冒水有關,而該梯間之冒水又可能與系爭地下一樓之滲水有關」,第4點則記載「又該配電箱之滲水是否會造成系爭地下一樓之滲水,則又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品質有關,本系爭建物樓梯間滲水造成地下一樓積水之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入口平台與房屋連接處之巨大裂縫(由自來水公司提供之圖片明顯可見),其二則為地下一樓混凝土頂版之品質。依鑑定人判斷,此二者當亦為造成系爭建物水禍之原因。」云云,認系爭房屋入口平台與房屋連接處之巨大裂縫與地下一樓混凝土頂版之品質,為系爭房屋水禍之原因。惟上開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與建議共列舉5點,其第5點記載:「本案因相關肇事可能原因均已大致修補完竣,致鑑定人尚難以其他方式鑑定本件滲水之真確原因‧‧‧」,是第1點、第5點所認水管破裂與系爭建物之漏水無關,及系爭房屋入口平台與房屋連接處之巨大裂縫與地下一樓混凝土頂版之品質為系爭房屋水禍之原因,僅為鑑定人就會勘當日所見、當事人所提供資料所為之判斷,且鑑定報告就地下一樓混凝土頂版之品質並未為鑑定,又入口平台處是否有大量積水亦不可知,則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之滲水極有可能自入口平台裂縫處滲入,顯為速斷。另鑑定結果八第2點則認巷內電力低壓手孔之積水可能與29號樓梯間之冒水有關,梯間之冒水又可能與系爭地下一樓之滲水有關,並建議以灌水入口方式來檢驗其關連性,惟灌水入口方式涉及感電及事後抽水,上訴人主張不再以灌水入口方式測試(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鑑定結果八、第3點認為電力低壓手孔之積水與自來水管線之關係當在於自來水管路在手孔附近是否有破裂,及是否因此造成手孔積水有關,其關連性則宜由觀察該手孔積水時之天候狀況及其他方式(如關閉制水閥後是否仍舊積水)可以利用,是鑑定報告亦認以制水閥關閉方式,可以得知滲水與水管破裂之關連性,參照自來水處人員於87年2月12日前後至現場處理之情形(見上開第㈡點),自來水處人員將系爭破裂水管修復後,樓梯口處之電錶箱即不再噴水,是電錶箱之出水顯與系爭水管之破裂有關連性。至鑑定報告七、鑑定分析第4點雖認巷口處之高壓電力人口與巷內之台電配電室相通,而兩次冒水,巷內之配電室並無出水之情形,故推測此一高壓電力管路系統與系爭房屋之出水無關連關係(見本院卷第205頁),而依上開線路配置圖所示,高壓管線行經35巷巷口,系爭房屋附近則為低壓管線行經,鑑定分析第4點同時稱「另一手口則以低壓管線連接系爭建物之接線箱,故該一手口積水,水量經由此一低壓管線系統流入水量經由此一低壓管線系統流入系爭建物之樓梯間配電箱當為可能,此亦與當日相關人員表示,巷內手孔積水,系爭建物樓梯間配電箱冒水,該一低壓手孔抽水後,梯間配電箱即止水之說法尚能符合。」,而系爭破損水管雖位於巷口高壓管線附近,然水經破損水管流出後,於地面會隨地勢高低,於地底之流向則會隨地勢、地底之土石之密度不同而竄流,並非當然隨同高壓管線而流竄,如前所述,而巷內配電室內並無出水之情形,更足認破損水管所流出之水流方向並非隨同高壓管線而流動。再參照製作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胡偉良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從專業判斷水管破裂有八成的可能,可能是五到八成,因為看不到狀況所以不敢下判斷」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0頁),而參諸修復挖破之水管後,水流即停止一節,亦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由被上訴人挖破水管所造成,被上訴人擷取上開鑑定報告部分記載為抗辯,尚非可採。
㈤證人即同受滲水損害○○○區○○路○○巷○○號地下二樓住戶
陳阿琴雖於上開第1004號案件87年12月15日現場履勘時證稱:「約是87年1月份漏水,漏水是從大樓一樓的供電箱漏出來的量很多‧‧‧漏水當時也有下大雨,漏水大概持續了兩個禮拜,在1月23日前就開始漏水。」(見原法院卷1第84頁),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於8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挖損巷口自來水管以前,系爭建物已有漏水之情況云云。惟自來水處係於87年2月12日始至現場修繕,如前所述,則距漏水日已有21日,顯超過二星期,故證人證稱漏水持續二個星期,係在1月23日之前云云,顯然記憶有誤,是被上訴人抗辯依證人陳阿琴證稱87年1月23日前就開始漏水,非挖破水管所致云云,自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丙○○於88年4月配電箱再度漏水去現場處
理,但當時已無挖破自來水管之事,配電箱仍然漏水,可知配電箱漏水與水管挖破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88年1月23日挖破水管,嗣於同年2月12日修復,即無漏水現象,故兩造間有因果關連性,如前所述,而88年4月28日雖又出現同一漏水情形,然漏水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尚難以88年4月28日又出現漏水,即否認系爭房屋於87年1月之漏水非被上訴人挖破系爭水管所造成,故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綜上,系爭房屋係因電力接線箱滲漏冒水引致房屋漏水,此與被上訴人施工人員上開挖損巷口自來水管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即屬可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人員上開挖損巷口自來水管之行
為,致其承租之系爭房屋淹水受損,固提出估價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235頁),嗣兩造雖合意油漆粉刷費用為3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僱工粉刷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自87年9月23日提起上開另件第1004號案件迄今,仍未提出已支付上開款項之證明,尚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受讓被繼承人 顏瑞如 之瑞如公司印行書籍,
價值9萬零720元,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大梁出版社印行書籍價值129萬5,200元,合計138萬5,920元,嗣經原審履勘後,上訴人就未毀損之整套書籍有1萬5,840元聲明不請求賠償,則所受損害金額為137萬零80元。又損害雖發生在87年1月23日,然瑞如公司之書籍於受損害時,即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瑞如公司於87年9月16日出具讓與書,將其書籍全部讓與上訴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隨同轉讓,此乃所有權之保護,其物上請求權之當然解釋,再則瑞如公司既出具所有權之讓與書,而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留,此項從屬權利當然隨同讓與等語,業據其提出事業登記證、轉讓書(見原審卷1第92、93頁、本院更1卷第189頁)為證,上訴人主張瑞如公司係家族公司,故在讓與瑞如公司印行之書籍時,係將書本所有權含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上訴人,並提出股東唐水枝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查,瑞如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父顏瑞如,其讓與書本時,並未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未於時效期間內以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故上訴人起訴時復本於轉讓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其主張瑞如公司真意係轉讓書本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不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地院90年12月19日陳報狀所提訂購
單、劃撥單(見原審卷2第70至78頁),系爭書籍還是由大梁出版社、瑞如出版有限公司出售之中,顯然大梁出版社、瑞如公司並未將系爭書籍所有權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顯非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獨資經營大梁出版社如前所述,而瑞如公司已將書本權利讓與上訴人,讀者縱依書本所印之出版商而為劃撥,仍不影響上訴人與瑞如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故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籍之訂價如書籍明細表(見本院更1卷第
139至142頁、原審卷1第233至234頁、卷2第125至12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不知定價正確與否云云,惟查上開書籍明細表係於原審至現場勘驗前所提出,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第136至151頁),被上訴人均未於現場爭執書籍明細表訂價不正確,且於原審開庭時僅陳稱對上訴人以原證13(即原審卷1第233頁以下之書籍明細表)定價來計算有意見,應以成本價來計算,並應經折舊等語(見91年9月23日筆錄,原審卷3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書籍明細表上之訂價不正確,嗣於本院始爭執不知書籍定價正確與否,應非可採,仍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而系爭毀損書籍中,整套書籍中有部分毀損、部分未毀損,仍需依整套毀損計算,因經銷書或讀者,皆不可能只購買零本,則其他未毀損之書籍不可能賣出,該書籍對上訴人無用,亦視同全部毀損,符合社會常情。故除編號52之「藏龍鼎」未受損(見本院更1卷第152頁、原審卷2第146頁編號49)、另兩造雖列編號18「失魂寺」一書(本院更1卷第148頁、139),惟原審勘驗並無此書(見卷2第145至180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上訴人主張編號12「野火太子」、19號「明駝俠影」、20號「劍底飛狐」、21號「獵狐人」、56號「變色龍」、59號「肉丸狀元」、61號「七桃郎」、、74號「寒夜屠龍」、93號「劍帝刀皇」、103號「浴火少年」、112號「絕劍浪子」等受損書本存在(見本院更1卷第145頁至161頁),亦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2第136至150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剔除。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編號4「武林書生」一書,26號「巨劍揚威」、58號「玉龍雙嬌」、63號「肉彈狂飆」、76號「鏢銲」、88號「蠻荒一條龍」、98號「狼女艷史」、106號「君臨天下」、111號「帥劍」書本數目不符、原審勘驗後確實不符(編號4「武林書生」上訴人多請求24本,26號「巨劍揚威」多請求48本、58號「玉龍雙嬌」原請求80本,勘驗時有96本,有水漬48本,無水漬48本,63號「肉彈狂飆」多請求48本、76號「鏢銲」多請求48本、88號「蠻荒一條龍」多請求48本、98號「狼女艷史」多請求48本、106號「君臨天下」多請求36本、111號「帥劍」多請求36本,另編號58玉龍雙嬌多請求32本(即80本-48本有水漬,見更1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2第148頁),上訴人多請求部分亦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同行大量買受書籍者以以六折計算售價,一般批發價以九折計算,惟查系爭書籍非屬新上市書籍(如古龍作品等),非可於短期內販售一空,系爭書籍既屬大量毀損,且係舊版書,價值自較低,本院認以訂價之六折計算尚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72萬4,128元(見本院更1卷第139至141頁總金額000000-0000「野火太子」-3888「失魂寺」-5184「明駝俠影」-5184「劍底飛狐」-3888「獵狐人」-5184「寒夜屠龍」、-7776「絕劍浪子」-5184「變色龍」-5184「肉丸壯元」-5184「七桃郎」--4320「浴火少年」-5184「劍帝刀皇」-4320「藏龍鼎」-2592(24本*180元*60%)「武林書生」-4608(48*160*60%)「巨劍揚威」-5184(48*180*60%)「肉彈狂飆」-5184「鏢銲」-5184「蠻荒一條龍」-5184「狼女艷史」-3888(36*180*60%)「君臨天下」-3888「帥劍」-3456(32*180*60%)玉龍雙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鎮魔神功」、「金蛇劍客」、「金劍飛龍」、「玉狸長虹」四套書籍為發行20年以上之絕版書,每部書價值2萬5,000元,共損失1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已陳明不鑑定絕版書之價值(見本院更1卷第131頁),而絕版書價值應個人主觀價值而有不同,尚難遽認上開書籍為10萬元,故本院認仍應依上開所述訂價之六折計算損失(見同上卷第142頁),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4元(見本院卷第142頁144+240+264+27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5,0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5,052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更1卷第166頁背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勝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亦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另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