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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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為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警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查獲乙○○(業由本院先行審結)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丙○○及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丙○○係伊國小同學乙○○的女朋,乙○○曾帶丙○○至伊家中找過伊一次,伊不太認識丙○○,也沒有幫丙○○注射過海洛因。經查,被告以注射針筒為丙○○施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丙○○家住嘉義,施用毒品時人在台南永康榮民醫院實習,與被告係透過丙○○男友乙○○認識,與被告素無怨隙,若無其事,丙○○實無一再指證曾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幫忙施用毒之事。況被告本身染有毒習,前案煙毒案件尚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更可參證丙○○指述情節不假。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被告甲○○二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幫助他人犯罪,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日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條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