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84-242號
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提出補正(二)狀,追加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併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雖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其事實及理由欄,僅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且聲請人即原告係執行債務人,並非第三人,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顯不合法,其聲請本院停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即無必要。按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